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85號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宏欽劉傑民謝雨真

上訴人
朱庭芝
訴訟代理人
吳少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濬紳 住同上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3頁),關於「協同」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核屬聲明之減縮,而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2年間起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並自67年間起於其上養豬,陸續擴大飼養規模,而兩造於79年間相識後始開始交往,上訴人並自80年間起搬至系爭牧場與伊同住。又訴外人張炳南因看好豬隻價格上漲趨勢,於88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與伊共同經營系爭牧場,伊乃僱傭上訴人擔任會計,並給予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嗣行政院農委會於93年10月15日公告畜禽戶飼養達一定規模以上,應於94年4月15日前辦畢飼養登記,然因伊有債信問題,不宜登記為負責人,張炳南亦無意願,伊與張炳南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牧場之負責人。嗣張炳南於96年間退出經營,經伊給付張炳南500萬元買下其對系爭牧場之全部出資額後,系爭牧場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係於83年與前夫離婚後,始搬至系爭牧場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於86年間財務出現問題,負債高達2,000多萬元,伊為被上訴人清償所負債務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接手經營系爭牧場,其間雖有張炳南於88年間加入與伊共同經營,然張炳南已於96年5月間退出,並經伊給付張炳南500萬元而取得系爭牧場之全部經營權迄今,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縱依被上訴人所述係由其與張炳南共同經營,然張炳南既已於96年5月間以5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牧場之出資額讓渡予伊,則伊就系爭牧場至少亦有1/2出資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ㄧ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為朱簪霞,其於82年6月28日與前夫潘明貴離婚。

㈡系爭國有土地於63年間係以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及陳榮欽、陳慶泰及郭清嶽,後因其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7月20日函告租約無效。嗣改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A03、陳俊傑重新檢證申租,租期原自95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嗣陸續申請續租換約,租約之租期係自105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㈢系爭牧場場名為「○○○牧場」,系爭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負責人,均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牧場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62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經營豬舍,嗣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兩造於82年間認識交往,被上訴人於84年間因投資不善面臨倒閉,其遂出資400萬元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兩棟豬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牧場,其後牧場之成本及開銷均由其獨立負擔,並於94年間登記為系爭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63年間起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嗣於95年間改由其子A03、陳俊傑重新申租迄今乙節,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期間,租金皆由其所繳納乙節,並提出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及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9、243至245頁),且系爭牧場之水汙染處理設備開始使用期間為78年1月1日,登記之行業別為豬飼育業乙節,亦有系爭牧場歷來水汙染防治許可證足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37至172頁),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78年間起即已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經營畜牧事業,並按期繳納地租。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金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相關單據均交予被上訴人前妻報稅云云,並提出103年繳納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衡以兩造先前為同居情侶,上訴人因偶爾代為繳納日常款項而持有相關單據,尚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已數十年,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單一年度之繳款收據,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其於84年間出資400萬元興建兩棟豬舍後,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牧場,當初兩造未明確約定出資比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當時興建豬舍之黃錦昌於原審證稱其於80年間有幫被上訴人在大仁藥專附近蓋豬舍,就是系爭牧場所在位置,當時都是被上訴人與其接洽,位置、大小也是被上訴人與其討論,其沒有和上訴人討論過,其陸續幫被上訴人蓋了10幾棟豬舍,總共蓋幾年忘記了,除了編號11之外的豬舍、飼料調配室及管理室都是其幫忙蓋的,污水池是被上訴人請人搭建的,因為其在現場施工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指揮廠商及工人,編號12、13、15豬舍的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付的,大約30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陸續以現金交付工程款,上訴人沒有付過,後來其他豬舍是張炳南匯款,因為張炳南說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養豬場等語(原審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黃錦昌配偶高素珠亦證稱黃錦昌自84年間(口蹄疫之前)開始陸陸續續幫被上訴人蓋豬舍,蓋了一整片,都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黃錦昌,黃錦昌回來後再將工程款交予其收受,後來張炳南跟被上訴人合資經營養豬事業,張炳南也有匯款,蓋豬舍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都有陸續給付,詳細金額已經忘記,被上訴人還曾經用3、40頭母豬抵付過,抵付的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獨資興建豬舍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39至340頁)。依證人黃錦昌、高素珠上開證詞,系爭牧場於80餘年間興建豬舍時,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面接洽及付款,迨張炳南加入合夥後,張炳南亦曾匯款,上訴人則均未參與,亦未曾付款等情明確。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於86年間因受口蹄疫疫情影響,經其決定採取部分撲殺並依規定申請豬隻撲殺補償金,以降低損失並得維持經營,而核發之補償金3,900,670元均係匯入其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函文為證(原審卷第331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僅陳稱86年補助款其不清楚,其係88年起接手豬舍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若上訴人確自84年間起實際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牧場,就豬舍大規模撲殺之重要事件,豈有不知或未共同參與決策之理,益徵系爭牧場確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況上訴人就其曾於84年間出資400萬元興建豬舍乙節,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自84年起加入共同經營系爭牧場,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無力清償張炳南墊付之款項,遂將系爭牧場抵給張炳南,上訴人為與張炳南共同經營系爭牧場,遂依張炳南所開條件支付2,825,546元,作為與張炳南共同經營系爭牧場之對價,其中頭期款9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款項則自94年間起分期匯予張炳南,此後系爭牧場之權利即歸其與張炳南各1/2云云,並提出其大眾銀行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被上訴人就此則均予否認。查上訴人就系爭牧場已歸張炳南所有及其與張炳南間之協議內容、其曾交付現金9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上開2,825,546元之性質,究屬張炳煌之合夥出資或僅為對系爭牧場之代墊款債權,亦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自94年間起之部分匯款單據,即認其與張炳南已達成共同合夥經營系爭牧場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其自91年間起取得系爭牧場1/2經營權,並無可採。

⑷系爭國有土地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改以被上訴人之子A03、陳俊傑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公室(下稱國財署屏東辦公室)申租,租約迄114年12月31日止,且國財署屏東辦公室曾於95年8月25日、105年10月18日、112年3月4日勘查現況,95年8月25日係被上訴人在場,105年10月18日則係A03在場,會勘結果均記載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係由A03、陳俊傑作豬舍畜牧使用,並有檢附82年7月21日前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長證明書(證明系爭國有土地前由被上訴人、陳榮欽、陳慶泰、郭清嶽實際農牧使用,嗣由A03、陳俊傑繼受實際使用)等情,有國財署屏東辦公室112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113860號函、經管屏東縣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會勘記錄及土地勘查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71頁)。而訊之證人即105年10月18日、112年10月31日勘查人員陳建成證稱105年10月18日當天係會同申請人A03到場勘查現場的使用狀況,全程由A03陪同,因系爭牧場有村長證明豬是A03、陳俊傑飼養,一般來講村長證明是誰蓋養豬場,就證明是誰的,不會是別人蓋的,所以其沒有再特別詢問系爭牧場是由何人經營,其只是去看現況有無違約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94至199頁),亦可見系爭牧場業經當地里長於82年間開具證明書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使用,並自95年間改以被上訴人之子名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繼受使用迄今,且上訴人就此從未異議。是系爭牧場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興建,並持續經營,應可認定。

⒊證人高素珠證稱其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受被上訴人聘僱在系爭牧場工作,負責母豬生產及飼養小豬,薪資也是與被上訴人洽談,但由擔任會計之上訴人以現金發給,其認識兩造快30年,知道兩造間為同居關係,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牧場帳目,並對外自稱會計等語(原審卷一第338至342頁);證人林錦淑亦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僱傭在系爭牧場工作大概10年,負責餵豬及採精配種,薪資從24,000元調整到34,000元都是跟被上訴人談的,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牧場負責人,會在養豬場裡巡視、趕豬出去賣,其每天都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養豬場,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同居人,應該是會計等語(原審卷一第344至348頁);證人即飼料廠商曾燈槐證稱其於103年4月至105年6月間有出售飼料添加物給兩造,一開始及後續購買均是被上訴人接洽的,其去系爭牧場時,都會看到2人,但都是被上訴人決定購買的品項及數量,其沒有跟上訴人聊過任何關於養豬場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88至391頁);證人即載運豬隻司機許永寧則證稱其係透過張炳南介紹,曾幫被上訴人和牧場載運豬隻10幾年,每次出車都是被上訴人提前一個月打電話跟其約好時間,一個月大約12台,一週大約2至3台,費用是被上訴人於月底給付現金,出車都是載到鳳山肉品市場比較多,被上訴人都會跟車去看豬隻賣的價錢好不好,豬隻上面會寫是被上訴人的豬,其沒有在鳳山看過上訴人,就其所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女朋友,系爭牧場是被上訴人的,因為有一次被上訴人說牧場要賣,其有介紹朋友去談,但最後沒談成,被上訴人之前資金周轉不出來,所以找張炳南出資,張炳南有明確跟其說合夥的對象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393至400頁)。以上開證人僅係曾在系爭牧場工作或曾與系爭牧場交易之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怨隙,且就系爭牧場經營狀況所為證詞均大致相符,所述應可採信。依其等所述,系爭牧場之經營管理(如採購事宜、人事決定、豬隻運送及販賣)與重要事項之決策(如系爭牧場出售),均為被上訴人獨力負責,另參以卷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被上訴人曾於86年間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經營飼料製造業之訴外人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審卷二第277、279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作為系爭牧場實際負責人,曾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購買飼料價金之擔保一事,並非虛詞。綜以上開各節,均足認系爭牧場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負責實際經營,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系爭牧場場長梁善義於原審所證:其係於90至105年間,受上訴人僱傭在系爭牧場擔任場長,之前其係在系爭牧場隔壁的余福三養豬場擔任場長,當時被上訴人在系爭牧場養過幾隻豬,後來在84年間就改由上訴人飼養,其於90年至系爭牧場任職時,系爭牧場是由上訴人與張炳南一起經營管理,迄於95、96年間,因為豬隻虧損,張炳南要退股,要求上訴人給500萬元,張炳南拿到500萬元後就沒有再來過豬舍,其之所以知道500萬元是上訴人給的,是上訴人說的。其工作期間,系爭牧場的經營管理都是跟上訴人討論,牧場的飼料和相關費用都是上訴人跟張炳南出的,被上訴人都沒有處理過,其偶爾會跟上訴人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員工的薪水都是由上訴人交給其轉發,就其認知上訴人是系爭牧場負責人,因為牧場的登記證或相關文件都是上訴人的名字,且資金也是上訴人出的,上訴人在系爭牧場就是作老闆的職務,其有做不好的就會與其溝通,也會負責訂飼料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54頁)。然被上訴人有負責系爭牧場之興建、規劃牧場動線、豬隻運送及出售等相關事務,且平日亦有在場內巡視等情,業經證人黃錦昌、高素珠、林錦淑、曾燈槐、許永寧分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反觀證人梁善義就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曾參與牧場經營時逕予否認,與前揭證人所述全然不同,且其就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亦未能具體指明,僅以「作老闆的職務」籠統回答,顯有避重就輕、偏袒上訴人之情,所述已難採信。又關於收購張炳南對系爭牧場之出資係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乙節,其自陳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此傳聞證據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其就員工薪水係由上訴人交其轉發及前往銀行辦事等節所述,反與被上訴人及前揭證人證稱上訴人在系爭牧場係擔任會計等節相符,故依其證述尚無從憑為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債信不佳,而兩造同居多年,已論及婚嫁,其對上訴人極為信任,故由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帳目及牧場收支,並借用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因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更改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元大帳戶)存取系爭牧場收入,遂於94年間再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等語,並提出其信用徵信資料及兩造婚紗照(原審卷三第237至241頁、原審卷四第109至113頁)為憑。觀諸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元大活存帳戶),該帳戶於92年7月31日以前常有肉品交易收入匯入,再轉匯入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且有帳戶交易往來頻繁之情,但於92年7月31日以後僅有少數小額交易,更於93年6月14日遭法院扣款執行(原審卷三第247至270頁),而上訴人元大帳戶於92年7月14日以前甚少有交易往來,帳戶內偶有款項入帳旋即提領殆盡,餘額至多僅5萬餘元,然自92年11月起陸續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且自93年3月1日起開始有肉品交易收入匯入,其後交易往來頻繁(原審卷二第37至99頁),衡之兩造帳戶之上開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於93年以前均正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豬隻販賣收入及轉帳支付相關費用,然系爭牧場之收支自93年間起則均以上訴人元大帳戶為主要往來帳戶,恰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應認其主張因債信不佳而借用上訴人元大帳戶經營系爭牧場為真實可採。又依兩造當時交往之親密程度及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不但委由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管理系爭牧場之帳目,並借用上訴人元大帳戶,則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辦理系爭牧場之登記時,為免遭強制執行之顧慮既仍存在,自仍不宜登記為負責人,則其主張借用關係親密並瞭解系爭牧場運作之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牧場之負責人,亦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⒍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6年5月間與張炳南達成協議,由其出資500萬元向張炳南買下系爭牧場另一半股份,由其以交付10萬元現金、200萬元支票、100萬元支票及19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其中200萬元支票款係由其向姊夫即訴外人李森泉借款兌現,自此系爭牧場即為其單獨所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元大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訴人匯款單(原審卷四第13至44頁)及張炳南之讓渡證明(原審卷二第28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該500萬元款項係由其支付等語。然查:

⑴觀諸上開讓渡證明係記載「茲本人張炳南在中華民國96年5月12日將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豬舍設施及經營權,全部讓渡予A01。讓渡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不含豬舍對外的債務,豬舍債務全部由A01概括承受。以上所述確為事實,特此證明」等語,並有張炳南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與日期112年9月7日之記載,然此讓渡證明內容係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私下接洽張炳南,先自行書寫完畢後,再口述其內容請託張炳南簽名乙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85頁),原審為確認張炳南之真意,本欲通知其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然經張炳南二兒子張義珍於113年10月16日致電表示:張炳南目前有輕微失智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陸續在台大醫院身心科及心臟科就診,且張炳南在半年前即有行走困難,現依靠輪椅輔助,請再斟酌傳喚其到庭作證一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則依其子所陳之張炳南身體狀況,其於上訴人口述及簽署過程中是否已充分理解上開讓渡證明之內容,實非無疑。又原審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將讓渡證明之內容朗誦予張炳南知悉時,張炳南全程幾乎沒有反應,且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而讓渡證明上之日期亦係張炳南向上訴人確認,在上訴人分別唸出年份、月份、日期後,才由張炳南一字一字填載於紙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8頁),足見整個簽署讓渡證明之過程均係由上訴人主導,而張炳南在上訴人確認張炳南是否同意讓渡證明之內容時向上訴人表示「ㄟ,沒關係啊,妳就...(呢喃聲),事實就是這樣啊(台語)」、「沒啊...現在問題就是...沒關係啊,我知道就好,500萬,但是,妳匯給我就對了(台語)」、「有啦,我有收到啦,我有收到我才會(台語)」、「沒收到就沒了,沒收到我還簽給妳(台語)」等語,似見張炳南當時僅著重在其確有收到500萬元,對於其他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則均未在意,是以,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容有疑義,尚難憑此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張炳南退夥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予張炳南及其配偶莊國姬兌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71、273頁),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於斯時已無意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而欲以個人身分向張炳南購買系爭牧場之出資額,衡情自應會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或直接匯款作為給付之憑證,實無再借用被上訴人支票之必要,較符交易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中300萬元係由其以支票交付乙節,並非無憑。再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證明餘款190萬係由其以上訴人元大帳戶陸續匯款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自93年間遭強制執行後,即開始借用上訴人元大帳戶作為系爭牧場之主要收支往來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卷內兩造之帳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及其親屬自93年起至99年間,確曾陸續匯款達6,608,900元至上訴人元大帳戶,而系爭牧場就豬隻出售之收入,亦係於匯入上訴人元大帳戶後,旋再轉至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飼料級藥品費用,金額亦合計達上億元等情無誤(原審卷三第53至75頁),足見當時系爭牧場與客戶及廠商間之交易款項往來,係同時就兩造帳戶交互使用,復佐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擔任系爭牧場會計,負責管理帳目及付款事宜,則匯付牧場款項予張炳南,本屬其工作範圍,亦難僅以餘款190萬元係自上訴人元大帳戶匯出,即認係由上訴人個人資金所支付。是上訴人辯稱張炳南退夥時之500萬元均係由其給付,其已取得系爭牧場全部權利云云,尚屬無憑。

⒎上訴人另辯以其為經營系爭牧場及為向張炳南購買其出資額,曾分別於96年至102年、93至101年間陸續向其胞姊朱碧霙借款13,167,000元、向姊夫李森泉借款33,160,000元,顯見其為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提出金流整理及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440頁、卷二第133至262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面向朱碧霙、李森泉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其透過上訴人向2人借款,嗣後業以系爭牧場之營收陸續清償等語。查系爭牧場之豬舍及污水處理設備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嗣後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牧場之地上物及相關設備,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屬至明,而上訴人自陳其向朱碧霙、李森泉借款,是每次豬舍有資金缺口時,其才陸續去借的,並非是單筆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85頁),則依其所陳,其向朱碧霙、李森泉借貸之款項,係因系爭牧場營運期間發生財務短缺情形所為之周轉,又衡以兩造當時已交往同居多年並論及婚嫁,上訴人於系爭牧場面臨經營危機時,出面向家人調度資金,本屬人情之常,尚難僅憑上訴人出面借貸,即認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轉讓牧場之合意而已為系爭牧場所有人。又縱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向朱碧霙、李森泉借貸後供系爭牧場使用,惟此之時間乃晚於上訴人所稱91年間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張炳南款項而抵償牧場之時,此之借款即與取得經營權無關;而牧場登記乃在94年間,斯時上訴人之借款尚在起始,亦難認全部借款與上訴人主張有甚大關連,故其間之借款,應僅係兩造日後就該部分款項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清償之問題,系爭牧場之所有權歸屬難認已因此產生變動,況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就系爭牧場之權利有何讓與或移轉之合意,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憑其為系爭牧場陸續籌措資金,即謂其已受轉讓而為系爭牧場實際負責人,尚屬無據。至其另聲請傳訊證人朱碧霙、李森泉到庭作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出面向其2人借貸資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該款項無論係由何人所借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至上訴人提出103年購買種豬之帳冊及105年購買玉米飼料之付款證明作為其為系爭牧場實際負責人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然上開帳冊及付款證明均為單一年度之片面資料,且其執有上開文件,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僱傭上訴人擔任會計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另提出與大成公司簽訂之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日期清單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3至17、33、37至99頁),然上訴人既為系爭牧場之登記名義人,以上訴人名義與大成公司簽訂契約乃屬必然,尚不足憑此即可反證上訴人始為系爭養豬場之實際經營者。

⒐本院通觀以上事證,已堪認定系爭牧場自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債信不佳始於94年間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間曾出資400萬元興建豬舍,及其後出資向張炳南購買系爭牧場全部權利等節,則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牧場之負責人登記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如上述,而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原審卷一43頁),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就以自己名義所為之系爭牧場畜禽登記證負責人登記,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牧場畜禽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