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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18號

返還鋼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上訴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被上訴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9,6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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