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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 當事人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上訴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 規定,系爭代工合約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代工合約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 秋香及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上訴人(原名: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兩造簽立代工合約,由被上訴人進 行生產,上訴人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東授權黃張華以兩造代表人之身分簽訂代工合約;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0號處分書均認定黃張華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代工合約,此與公司法第59條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㈡被上訴人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 限公司(即金順昌「老家」有限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被上訴人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 起,股東黃朱秋香、黃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並推由黃張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3萬3333元,設董事1人(補充:為一人公司),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㈣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文富繼承93萬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萬3333元,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0萬元、63萬3333元、183萬3333元、113萬3333元。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 棄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各113萬3333元、63萬3333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補充:為一人公司),原公司名 稱為「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 張華一人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上訴人之董事,同時變更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㈥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代工合約,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 身分簽署。斯時被上訴人為「金順昌食品老家有限公司」、上訴人為「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 五、本件爭點:黃張華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代工合約之效力為何? 六、本院論斷: ㈠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所規定。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餘地,尤不以事後追認許諾方式為雙方代理,即認定所為法律行為為有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第2200號、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59條為禁止規定,違反此項規定,其法律行應歸無效,復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再字 第49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代工合約時,被上訴人為「金順昌食 品老家有限公司」、上訴人為「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均為有限公司;黃張華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之董事,黃張華係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代工合約,而簽立代工合約之行為該當公司法第59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其他法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本院卷第156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函附兩造歷次變更登記表暨章程足稽(見審訴卷第185至261頁),可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系爭代工合約核由黃張華一人同時代表兩造所簽立,衡之前開規定,黃張華所簽立之代工合約自屬無效,縱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等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 仍無從補正黃張華為雙方代理所定代工契約無效之瑕疵。黃張華簽立代工合約之法律行為,因違反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等裁判意旨,指稱公司法第223條同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 定,該規定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云云。然該等案件均係就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 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論述,並非針對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所為闡釋,況公司法第223條適用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非有限公司;另公司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在規範之列,與本件黃張華代表時為有限公司之兩造簽署代工合約之情況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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