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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張琬如

  • 當事人
    李福明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李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福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李文里 李金里 李建德 李秀蓮 李金真 李金花 李建都 李國明 李麗月 李進明 李麗香 李建村 李戴秀娟 李佳苓 李靜怡 李懇佑 李修慧 李建璋 李鸝賢 李蕭血 李建成 李金樺 李明霞 李健龍 蕭李鳳 林李金線 顏漢隆 顏世維 李曾惠英 李聰洲 郭坤榮 郭志成 郭志章 郭慶雄 郭秋香 郭美華 郭永源 郭秀春 郭秀玉 郭朱蓮蒲 郭添全 柳麗琴 被上訴人 李金富 訴訟代理人 李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李福明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聰洲、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 ,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李余偷(李余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7日死亡,經原 法院裁定命李余偷之繼承人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建都、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承受訴訟)、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下稱郭李文里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尊性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分割方案甲)。 四、上訴人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李福明先前陳稱以:同意分割方案甲,同意互不找補等語;李建德前陳稱以: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分割方案甲,如依分割方案甲,被上訴人應以金錢找補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命李尊性之繼承人應就李尊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分割方案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本件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分割方案乙)分割之,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土地一部分均遭海岸侵蝕,並非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該部分所有權不應視為消滅,原審判決附圖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表示:若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部分得由地政機關測量其面積,被上訴人亦同意分割方案乙,視同上訴人李聰洲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乙等語。(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李尊性之繼承人應就李尊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七、本件爭點為: 分割方案甲中所謂「海岸侵蝕範圍」,是否得為分割之範圍? 八、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1頁),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相鄰且使用分區相同,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臨臺灣海峽,南、北、東側均臨他人所有之田地,為一袋地,目前經由第三人同意通過之私設道路通往西方之赤崁北路,而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及李福明所有之鐵皮屋(自李郭玉秀處繼承),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89-195、233頁),上情堪可認 定。 ⒉分割方案甲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曾到庭之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李福明所贊成,又分割方案甲與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李福明所有之鐵皮屋雖有部分坐落如附圖編號1130(1)部分,惟李福明表示於分割後會與郭坤榮等 人協商,若無法協議會自行拆除。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共有人尚記載為李尊性、李祿,而郭李文里等29人為李尊性之繼承人,另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下稱郭坤榮等12人)為李祿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詳後述),其得分割筆數有限,又本件分割方案業經本院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意見,未見其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故郭李文里等29人、郭坤榮等12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即有必要,堪認合理。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是認分割方案甲之分配方式應屬妥適。 ⒊分割方案乙分配方式同分割方案甲,惟將分割方案甲中所謂「海岸侵蝕範圍」同列入分割範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233條分別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 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故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如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可有土地所有權人逕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聲請土地複丈,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面積仍為3,640.45平方公尺及2,869.46平方公尺,足見其並未曾向登記機關聲請複丈,亦未經地政機關認定其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變遷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消 滅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是分割方案甲中「海岸侵蝕範圍」自應列入分割範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乙,自屬有據,而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⒋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3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5筆,有岡山地政事務所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宗數為5筆, 是以,上開分割方案,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李尊性之繼承人就李尊性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而李尊性繼承人之一李余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7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 命李余偷之繼承人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建都、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承受訴訟,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命李余偷、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應就李尊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由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辦理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以分割方案乙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雖准許系爭土地分割,惟所採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1330地號 1331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李金富 2/6 2/6 2/6 2 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即李尊性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1/6 3 李聰洲 1/6 1/6 1/6 4 郭坤榮 1/144 1/144 1/144 5 郭志成 1/144 1/144 1/144 6 郭志章 1/144 1/144 1/144 7 郭慶雄 1/144 1/144 1/144 8 郭秋香 1/144 1/144 1/144 9 郭美華 1/144 1/144 1/144 10 郭永源 1/72 1/72 1/72 11 郭秀春 1/72 1/72 1/72 12 郭秀玉 1/72 1/72 1/72 13 郭朱蓮蒲 1/48 1/48 1/48 14 郭添全 1/48 1/48 1/48 15 柳麗琴 1/24 1/24 1/24 16 李福明 1/6 1/6 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1 李金富 1130 1/1 2169.97 2 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即李尊性之繼承人) 1330(4) 公同共有1/1 1084.98 3 李聰洲 1330(3) 1/1 1084.98 4 郭坤榮 1330(1) 1/24 1085 5 郭志成 1/24 6 郭志章 1/24 7 郭慶雄 1/24 8 郭秋香 1/24 9 郭美華 1/24 10 郭永源 2/24 11 郭秀春 2/24 12 郭秀玉 2/24 13 郭朱蓮蒲 3/24 14 郭添全 3/24 15 柳麗琴 6/24 16 李福明 1330(2) 1/1 1084.98 合計  65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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