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胡雅筑
- 被上訴人
- 陳薇婷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被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共同詐騙,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以受騙金額為63萬7,000元為由,擴張聲明請求3萬7,000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依損害總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入「黃先生」、Chris Wallac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11月起以臉書聯繫上訴人,佯稱須上訴人代其支付申請退休金訴訟案之律師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旋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黃先生」以感情詐騙,受「黃先生」及Chris Wallace委託,向位於泰國之建商購買建材,並送往位於泰國之「黃先生」、Chris Wallace以「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名義得標工程案之工程處,購買建材所需費用則由「黃先生」之投資者匯款至系爭帳戶或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依黃先生交付之訂單(Order Form)、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匯款泰國建商以支付貨款,本件被上訴人亦取得「黃先生」交付之上訴人訂單、預估發票(下稱系爭訂單、預估發票),並依「黃先生」指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亦同為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擴張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9月2日匯款6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遭黃先生感情詐騙,而受「黃先生」委託代購建材,對上訴人所指詐騙情事均不知情云云,並提出系爭訂單、預估發票為憑,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6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84-5頁、第84-9頁、第84-11頁至第84-41頁)。
2.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遭「黃先生」感情詐騙,而受「黃先生」委託代購建材,故認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63萬7,000元,為「黃先生」之投資者提供購買建材之資金,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黃先生」之感情關係,長期提供自己及圓動力公司帳戶予黃先生使用,並依「黃先生」指示轉出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云云,卻無法具體說明「黃先生」之姓名、年籍,難認與「黃先生」間有因互動瞭解而生之信賴關係,其前揭配合「黃先生」指示之行為,顯有悖於常情。其次,依被上訴人所陳欲購買建材者為位於泰國之「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則何以未由「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直接向泰國之建商購買,卻大費周章委由在台之被上訴人代收、轉匯款項而為建材交易,亦有可疑。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上,訂單應由買受人開立、預估發票則應由出賣人開立,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預估發票卻均由「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開立,顯有不實,亦與「黃先生」告知被上訴人建材買賣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被上訴人已屆中年、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8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擔任圓動力公司負責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閱歷,卻長期提供帳戶、為不知姓名、年籍之「黃先生」從事上開不實交易,顯不合情理,難認其對「黃先生」使用其提供系爭帳戶作詐騙使用毫無察覺與懷疑。
⑵次查,訴外人張惠宇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8萬5,800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謂張惠宇前揭8萬5,800元匯款,係「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支付向其購買電源線、電池等物之價金,認定「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慣用之第三方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金錢以支付其向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購買建材等物之價金,被告應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而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張惠宇警詢筆錄、系爭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3頁、84-49頁至第84-50頁),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應可知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公司有向張惠宇行詐,其提供「黃先生」使用之合作金庫前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贓款等事實;又在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28日受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黃先生」使用之訴外人莊美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曾主動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得悉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乙事,此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已可知其提供「黃先生」使用之莊美幸前揭帳戶,亦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其既知悉上情,猶提供系爭帳戶予「黃先生」使用,並依「黃先生」指示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國外,其主觀上自有縱所為涉及詐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圓動力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因未接獲「黃先生」提供相對應之訂單,故將前揭金額匯還上訴人,可見其並未參與「黃先生」之詐騙犯行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被上訴人匯還該筆30萬元後,續向上訴人詐得63萬7,000元,是被上訴人匯還30萬元之舉非無可能係誘使上訴人交付更大金額所為之手段,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對「黃先生」涉及詐騙犯行乙情全然無知。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亦有提供多筆資金予「黃先生」,本身同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有提供多筆資金予「黃先生」,亦僅屬其與「黃先生」間之金流關係,無礙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認定,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與「黃先生」所屬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致上訴人受有63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3萬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送達回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7,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同一給付目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