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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領取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異議人
即上訴人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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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僅為整理摘要,非訴訟書狀,故未寄送繕本予對造,受命法官仍諭知應將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否則不要主張,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另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原審審查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頁至第18頁),均未加以爭執,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應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訴訟關係時未正當行使闡明權,徒令上訴人就書狀已敘明之事實、證據或主張,要求上訴人當庭重複陳述,就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所指摘部分仍列入不爭執事項,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受命法官對上訴人所為提問非屬因原因事實不明而闡明兩造訴訟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之內容者而言。而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暨為釐清爭點而詢問兩造之問題,均屬關於訴訟指揮之範疇,無關訴訟程序之程式或順序,非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得異議之範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文件,即係不欲將系爭文件作為本件訴訟資料,本院已依聲請發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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