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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上訴人
    黃聖文
  • 被上訴人
    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黃聖文應再給付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之其餘上訴,及黃聖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黃聖文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下稱張秋波等5人)主張:其等依序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運通公司)之董事長、前總經理、船務及工務部門副總經理、業務、財務及行政部門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黃聖文前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及企業工會理事。黃聖文意圖損害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隱私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無存取權限之張秋波等5人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儲存於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年3、4月間將含有系爭個資之截圖,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其友人即訴外人王泰幃;嗣王泰幃與訴外人曹榮霖、曾禹喬(下稱王泰幃等3人)即共同以偽造之署 名及寄件地址,將內容物為生豬頭1顆之包裹,委由宅配業 者分別寄送予張秋波等5人,致張秋波等5人心生畏懼。黃聖文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 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聖文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張秋波等5人各新台幣(下同)70萬元 ,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黃聖文應給付張秋波等5人 各7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秋波等5人於原審請求黃聖文就恐嚇行為賠 償其等各30萬元本息部分,經受敗訴判決而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聖文則以:王泰幃等3人就恐嚇行為所應連帶賠償張秋波 等5人之金額,尚未逾10萬元,則張秋波等5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容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黃聖文應給付張秋波等5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 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秋波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張秋波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黃聖文應再給付張秋波等5人各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秋 波等5人於原審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黃聖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秋波等5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秋波等5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及112 年度上訴字第26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黃聖文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竟意圖損害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 時,將其無存取權限之張秋波等5人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等個人資料(即系爭個資)儲存於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 年3、4月間將含有系爭個資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其友人即訴外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 ㈡王泰幃等3人於111年3、4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偽造之署名及寄件地址,並利用系爭個資,委託宅配業者分別寄送豬頭1顆予張秋波等5人,致張秋波等5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黃聖文上開㈠行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案件 判決黃聖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刑案甲)。 ㈣王泰幃等3人上開㈡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刑事案件判決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得易科罰金),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乙)。 ㈤張秋波等5人就王泰幃等3人上開㈡行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王泰幃等3人應 連帶給付張秋波、許立和各10萬元,陳宏州、林錦駿、徐興隆各9萬5,0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另案)。 五、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 涉利益超過2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 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500元之限制。第二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聖文故意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不法蒐集、利用張秋波等5人之系爭個資,而侵害張秋波等5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秋波等5人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聖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張秋波等5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是以,本件爭點為:張秋波等5人就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受侵害, 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㈡經查: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隆依序為49、45、59、52、63年次,其中張秋波、陳宏州、林錦駿之學歷均為碩士,許立和、徐興隆分別為大學、專科畢業,其5 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在數百萬至千餘萬元之間,財產總額 在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間;黃聖文為76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5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75萬餘元 等情,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甲警卷第419、456、427、221、439、本院卷 第110、130、136、146、150、153、本院限閱卷即原審證物袋內資料第27、60、70、76、90、108頁)。本院審酌黃聖 文於刑案甲中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個資一節說詞反覆,未盡吐實,又黃聖文自承係因認晉升受阻,曾於酒後向王泰幃表示要教訓張秋波等5人,並提供系爭個資予王泰幃,由王泰幃 找人處理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69、79頁、偵卷第105頁、 調查局卷第9、11至13頁、一審卷第91至92頁),及張秋波 等5人嗣後遭王泰幃等3人恐嚇之情節,正係架構於系爭個資之基礎上等事實,另衡量張秋波等5人於系爭個資外洩後為 防範未知危害所需耗費之心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秋波等5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賠償 金額,各以15萬元為相當,則其等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張秋波等5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黃 聖文給付其等各15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至黃聖文之居所,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各5萬元本息部分,為張秋波等5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張秋波等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秋波等5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各10萬元本息部分,為黃聖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張秋波等5人 之其餘上訴及黃聖文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秋波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黃聖文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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