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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明進秦慧君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
    周文惠

  • 上訴人
    柯英玫
  • 被上訴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柯英玫 被上訴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惠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3%。 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延長 委託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變更A約),復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買賣價款為9,880,000元,並於特約條款中約定扣除服務費和相關費用及稅金,地主實拿至少8,000,000元以上(下稱變更B約)。被上訴人尋得買方即訴外人吳惠容願以9,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土地(已可滿足被上訴人實拿8,000,000元之約定),並依約代上訴人收受定金200,000元。詎上訴人反悔而拒絕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於113年3月25日以變更B約未記載變更委託期間為由, 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是委賣之土地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負有加倍返還定金即40萬元予吳惠容之債務,吳惠容已將上開定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所為依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 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900萬元成交價3%之服務報酬270,000元;若認上訴人不構成 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事由,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片面 終止契約,亦構成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事由,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報酬之半數135,000元。爰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片面終止契約,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買方服務報酬之損害180,000元(900萬×2%),則備位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吳惠容出價900萬元,未達變更B約之委託價額988萬元,上訴人不願與之簽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被上 訴人並無代收吳惠容定金之權限,且吳惠容所支付之200,000元係斡旋金,並非定金,該斡旋金應已由被上訴人依約退 還吳惠容,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定金,亦未轉交上訴人定金,其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以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 款約定為由請求服務報酬270,000元,自屬無據。又變更B約係就主契約內容為變更,且未引用變更A約之約定內容,則B約變更內容既不包括委託期間,委託期間自應適用主約之約定即「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所為終止,僅係表明雙方之委託關係已經結束而 已。是以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始尋得買方吳惠容,且出價未達委託價額,且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只是形式意義而已,被上訴人不能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半額服務報酬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有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適用,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13萬5千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備位 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給付原約定報酬之半數,並應立即1次支付予乙方」,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3-19頁)。上該 契約原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兩造於委託期滿前之112年12月22日簽立變更A約,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A約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核變更A約既係原委託期間期滿失效前簽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3年6月30日,堪予採信。原委託契約經兩造合意延長後,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立變更B約, 將原銷售底價自768萬元提高為988萬元,並特別約定扣除服務費和相關費用及稅金後,上訴人實拿至少800萬以上等約 定內容,有上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考(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核該變更B約之性質,僅係就原契約第2條關於委託銷售價額之部分為變更;變更A約則僅就原契約第10條關於 委託期間為變更,上該A約、B約所變更委託售價、委託期間約定,即構成系爭委託契約之一部,又A約與B約各所變更事項不同,變更A約之效力,並不因變更B約該特定事項成立,因而被取代或歸於無效。上訴人曲解兩造歷次變更約定目的及效力,據而主張變更A約已為其後之變更B約取代而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覓得買方吳惠容願出價900萬元購地後,通知上訴人出面締約,然非但遭上訴 人拒絕,且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25日發函終止委託契約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113年3月16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13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03-115、167-168頁),是核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行舉,已然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要件,即視為被 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故而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次仲介報酬之半數,即按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成交價額3%計算之服務報酬半數135,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3%×1/2=13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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