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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 當事人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蘇啟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 人 蘇啟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持有火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價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兩造又於110年3月2日簽立與第1份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股份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113 年1月1日前,以分期付款或一次清償方式給付上開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世祥為擔保上開債務,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251453、發票日:110年1月1日、到期日:113年1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遂委託律師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付款,惟未獲回應 ,為此,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其他理念相同之股東,於108年6月出資成立火箭人公司,被上訴人嗣於110年間屢次要求退股,上 訴人礙於情誼及不堪其擾,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讓渡書。詎上訴人事後向火箭人公司股東會報告此事,始知火箭人公司章程第二章第7條第5款明文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且火箭人公司於114年6月21日召開114年度臨時股東會,針對被上訴人所持乙種特別股轉為 普通股之議案進行表決,但未通過,故被上訴人持有之乙種特別股無法轉讓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1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須給付價金。再者,系爭讓渡書第2條係屬本件股份買賣之停 止條件,須被上訴人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並完成變更登記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因股東名簿迄今尚未變更,故買賣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價金,亦應僅得依火箭人公司目前剩餘資本比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第1份讓渡書,其內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持有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以100萬元代價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 ㈡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簽立與第1份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讓渡書。 ㈢被上訴人所持有火箭人公司之股份中,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而依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第6 款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但得按1:1比例轉換為普通股。 ㈣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付清價款,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曾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㈤因上訴人全未付款,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 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並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催款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其效力如何?是否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效力如何?是否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 1.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移轉讓與,係採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並於公司法第163條前段明定:「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條所稱「禁止」,即股份絕對不得轉讓,所稱「限制」,則係滿足一定條件始得轉讓股份,兩者法律意涵顯有不同。而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公司所發行 特別股得於章程明定轉讓之限制」,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章程得就特別股之轉讓規定限制條件,但未明文得以章程禁止股份之轉讓,且綜觀公司法其他條款,亦無得以章程禁止股份轉讓之相關規定,故而,依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 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之。另從立法政策目的言,股份有限公司性質屬資合公司,不注重股東個人信用條件及性格,股東彼此關係寬鬆,由第三人承接股東股份對公司不致有不利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即公司所有權屬於股東全體,經營權則屬於董事或董事會,股東通常基於盈餘分派或投資獲利經濟目的而出資,對於公司運營方針僅低限度介入,而股東出讓股份,即為其收回出資、實現獲利或避免投資損失之重要手段,若令股東不得轉讓股份,無異要求其必須與公司綁定而為終生股東,同其命運,同生共滅,自不符制度設計目的。 2.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乙種特別股各60萬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而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乙種特別股之權利及義務如下:一.本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辦法與普 通股同。二.本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辦法與普通股同 。三.本特別股每股有一表決權。四.本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與普通股同。五.本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 六.本特別股若因業務需要須轉換為普通股,轉換比例為1:1」(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火箭人公司乙種特別股股東就 股息、剩餘財產之分派、表決權數及當選董監事資格等股東權利義務,衡與普通股股東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亦即該公司發行乙種特別股唯一目的,僅在禁止股東轉讓其股份。準此,依上說明,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火箭人公司章程之前揭規定,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自始、當然無效。 3.基此,被上訴人所有乙種特別股既屬得轉讓之股份,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00萬元代價出售所持有火 箭人公司普通股60萬股及乙種特別股60萬股,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無法轉讓,致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效,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有無理由?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轉讓之方 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火箭人公司未發行股票一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應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份之讓與於兩造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轉讓之效力,且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系爭股份已生轉讓予上訴人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讓渡書關於讓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其依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係就系爭股份買賣所約定之 停止條件,被上訴人須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並完成變更登記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因股東名簿迄今尚未變更,買賣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讓渡書第2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其文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火箭人公司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作為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故而,縱使火箭人公司迄今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以火箭人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仍非有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火箭人公司現存剩餘資本之比例請求價金云云,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不合,亦無其他說明或舉證,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及兩造關於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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