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陳大儒
- 原告賴政鉉
- 被告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政鉉 相 對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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