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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再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再審被告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擴張聲明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訟程序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須以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為前提,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如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即非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以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12月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4年1月起至領取日止給付再審原告15,000元,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元(即本件再審之訴擴張請求之保管費),及自民事再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 )、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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