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 當事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86 號確定裁定及114 年2 月19日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9 月16日所為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 年2 月19日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之,而告確定,其主張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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