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 上訴人柯秀貞
-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柯秀貞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4月8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23-12 5頁),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票、存摺交易明細、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4紙(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0日、108年4月29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本票、存摺交易明細、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上開證物(見 上易卷第25-39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依同法第497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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