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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上訴人
黃源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資遣費)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收3分之1第三審裁判費75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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