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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上訴人
黃源銘
被上訴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四頁第十八行關於「111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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