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許春妹
- 被上訴人
- 周坤道即老牌燒肉飯建工店
- 訴訟代理人
-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烤肉、煮湯、廚房雜物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時、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0時,共2個班次,每一班次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改為18,000元。嗣於88年7月初,被上訴人竟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若不繼續工作,全家經濟將陷入困境,堅持回店內繼續上班,惟被上訴人不僅不讓上訴人上班,亦未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既未主動離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9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6年即192個月之薪資,合計336萬元(計算式:14,000元×24個月=336,000元;18,000元×168個月=302萬4,000元;336,000元+302萬4,000元=336萬元)。又,上訴人每次前往工作場所向被上訴人要求上班及給付薪資時,皆遭被上訴人及其員工阻擋、刁難,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時,被上訴人竟叫其員工對著上訴人吼叫,以言語糟蹋、凌辱,上訴人當場氣急攻心後,引發心臟及胃之不適並胸口鬱悶之後遺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36萬元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皆與上訴人先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惡意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且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前曾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自90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烤肉、煮湯及廚房雜務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9點30分起至下午3點止及自下午4點30分起至晚上10點止,合次二個班次,月薪36,000元,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積欠上訴人4年共48個月之薪資合計172萬8,000,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故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薪資172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曾於88年間來店工作,後因與員工吵架,工作不到2個月就自行離職,自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即未僱用上訴人工作等語。該案 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自88年間上訴人離職後,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172萬8,000元,不應准許,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該判決可稽(勞專調卷第47至49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88年7月初對其違法解雇,然上訴人並無主動離職,即其未曾離職,僱傭關係仍續存等與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渠等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猶然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88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9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然前案確定判決經審理後已認定自88年間上訴人離職後,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認之訴部分即有既判力,本件兩造當事人就該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已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上該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88年間即已不存在,此後並無新的僱傭關係發生,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該判決之後,有新發生僱傭關係,則其請求確認,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請求確認之訴部分,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及9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356萬7,455元,雖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有前案有所不同(按:前案係請求自90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然非但所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請求薪資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據為主張,已非可取。況就其請求88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及其餘距起訴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上訴人並執罹於5年時效(民法第126條)為拒絕給付抗辯,核屬有據。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被上訴人竟叫員工對上訴人吼叫,以言語糟蹋、凌辱,上訴人當場氣急攻心,引發心臟及胃不適並胸口鬱悶之後遺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黃永豐蔘藥行及瑞和蔘藥行收據為證(勞專調卷第19至31頁、原審卷第99-1至111頁),然上該診斷證明書、收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至醫院治療或至蔘藥行購買藥帖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罹患該疾病之原因為何,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向大昌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至該院就診之原因為血壓升高、其他憂鬱發作、失眠,經診斷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於同年10月11日因消化性潰瘍至該院就診,固有大昌醫院檢送之病歷可稽(原審卷第29至75頁),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行為及上訴人所罹患之病症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其所謂之損害與所指權利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主張上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56萬7,455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5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