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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聲請人
林愛基
相對人
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祐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4年度勞上第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以在聲請期間內,兩造於114年6月23 日成立和解,其中曾討論匯款條件、義務、給付時點、相對人於原審提存之保證金處理方式,為釐清當時討論之內容及爭點,聲請交付本院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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