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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許明進蔣志宗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

  • 原告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國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應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已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惟相對人遲未回應是否與抗告人進行協議,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協議動作,或於1個月內出具拒絕賠償理由 書,至遲於113年12月24日協議已不成立超過60日,抗告人 依法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無庸再取得拒絕賠償理由書,且抗告人起訴時已聲請函詢相對人是否已經回覆,然相對人未對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作成回應,超過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期限數月,已符合拒絕要件,抗告人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不能將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復抗告人國賠請求並出具拒絕理由書之瑕疵歸責抗告人,使抗告人承受該不利益,影響抗告人另訴時效與裁判費之損失。縱應補正拒絕賠償理由書,原裁定之補正期限僅15日,期限有所不足,非相當期間,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瑕疵,可於抗告程序補正,爰於抗告程序補正相對人114年4月9日函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於113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迄今仍 未獲回覆,聲請函詢相對人是否已經回覆,且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2月24日協議已不成立超過60日,無庸取得拒絕賠償 理由書等語,惟其起訴狀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或說明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已申請協議、請求發給證明書等任何證明文件,難認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起訴應備要件,斯時且無提出任何事證可認抗告人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其提出時間,原審法院亦無從推算相對人有無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又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日裁定令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相對人逾期不協議、逾期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並曉諭若協議先行程序不備,縱經繳納裁判費,仍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起訴(見原審卷第23、24頁),該裁定於114 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5、27頁),抗告人當無不知應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之理。而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自始即未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該補正裁定已明載抗告人應提出「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逾期不協議之證明文件」,並非僅命抗告人補正「拒絕賠償」證明文件,抗告人既持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自無不能提出該請求書,說明相對人逾期不開始協議之情。然其自114年2月11日起訴至114年5月1日裁定期間約2.5個月,甚至於114年5月6日收受補正裁 定後,仍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有悖其起訴應備要件之義務。抗告人徒以相對人遲未回覆、逾期未協議,其無庸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復觀之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114年4月9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433183100號函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前當已收受該拒 絕賠償理由書,然抗告人收受上該補正裁定後,仍未於裁定所命15日期限內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或為其他任何合於國家賠償法起訴要件之說明,且自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至原審法院11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期間尚有22日,難認有補正期間不相當致其不能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未依期限補正上開文書,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原審法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6款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 無不當。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所定補正期限不相當,其可於抗告程序補正拒絕賠償理由書云云。惟原審法院之補正裁定並無補正期限不相當之情形,如前所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提出上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已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抗告人此該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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