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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 當事人
    蔡彩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燕卿林小燕林俊吉林姿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上訴 人 林燕卿 林小燕 林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乙○○繼承被繼承人林大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乙○○繼承被繼承人林傅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遺產,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暨違約金,迄今未清償,伊已取得支付命令在案,但乙○○名下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之父即訴外人林大盛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林傅秀英及乙○○、被上訴人4人繼承;林傅秀英嗣於1 07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4人及乙○○繼承,故林大盛、林傅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為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各1/5。惟被上訴人與乙○○迄今未分割系爭遺產 ,乙○○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乙○○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大盛、林傅秀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及乙○○按 應繼分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丙○○、戊○○、丁○○(下稱丙○○等3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金 流明細等資料,難認其對乙○○確有債權存在,且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又林大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以下合稱自立二路房地),於林大盛過世後,業經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自立二路房地分配為丙○○單獨所有,乙○○、戊○○、丁○○及甲 ○○則各取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補償(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自立二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丙○○繳納,另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權,面積僅7平方公尺,為自立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丙○○取得,林大盛之繼承人未怠 於分割遺產等語。 ㈡甲○○:林大盛過世後,伊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亦未收受丙○○所稱100萬元分割補償,伊同意將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大盛之遺產,及附表二 編號1、4至9所示林傅秀英之遺產,均由乙○○與被上訴人按 應繼分即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乙○○就 被繼承人林大盛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林傅秀英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 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丙○○、戊○○、丁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答辯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名下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被上訴人及乙○○之父林大盛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林傅秀英、乙○○、被上訴人4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 ㈢林傅秀英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林傅秀英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4人及乙○○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分別明定。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乙 ○○迄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即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249頁),並有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乙○○之 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上 訴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乙○○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5-47頁〕,故上訴人確為乙○○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而乙○○名下 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及被 上訴人就林大盛、林傅秀英所遺除自立二路房地外之其餘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一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故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有代位乙○○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應屬有據。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林大盛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 偶林傅秀英、乙○○及被上訴人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林 傅秀英於107年1月30日死亡,遺有自林大盛繼承而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4人 及乙○○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亦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41條規定,乙○○及被上訴人4人就上開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為各1/5,首堪認定。 ⑵丙○○等3人辯稱林大盛之繼承人已就自立二路房地達成系爭分 割協議,為上訴人及甲○○所否認,應由其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查: ①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固提出乙○○、戊○○、丁○○及甲○ ○簽收100萬元之收據共4紙為其論據,然觀諸丙○○提出之該4 張收據,乙○○、戊○○及丁○○簽收之收據均記載「茲收到媽媽 給一百萬元正為出讓○○○路000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7、121頁),但以甲○○名義簽署 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現金壹佰萬元整。99.11.23甲○○」 等語(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未如其他人 有記載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尚難僅憑系爭收據之記載即可認甲○○係因與林大盛之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而收取 100萬元現金,況且,甲○○否認系爭收據上簽名之真正,亦 否認有收受100萬元。 ②戊○○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具結後陳稱:父親過世後,媽 媽說自立二路房地分給丙○○,女生各得100萬元,我有拿到1 00萬元,這件事都是聽從媽媽的安排,印象中全部繼承人沒有一起討論此事。我於99年11月23日有陪媽媽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0萬元,媽媽叫我拿該100萬元給甲○○,我便拿100 萬元現金到○○○路000號找甲○○,告訴她是媽媽叫我拿給她, 沒有再說其他事,甲○○點完現金後,經我要求寫證明的字據 ,但她說不知道怎麼寫,我就幫她在系爭收據上寫茲收到現金100萬元整,並由甲○○當場親自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及填寫 日期,我就把收據拿回去給媽媽,我沒有聽媽媽說為什麼99年11月23日要拿100萬元給甲○○,也沒有實際聽聞媽媽與甲○ ○談給100萬元現金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頁),依其上開陳述,縱可認系爭收據上甲○○簽名之真正,但仍不 足認甲○○有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並因系 爭分割協議而收取100萬元。 ③另證人乙○○證稱:自立二路房地是老家,父親過世後,沒有 做遺產分配,因為媽媽吵著自立二路房地要過給弟弟,但爸爸沒有這種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251、253頁),亦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立二路房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雄院卷第61-63、69-70頁),倘若林大盛之全體繼承人確有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且甲○○亦 於99年11月23日即因系爭分割協議收取100萬元,豈會迄本 件起訴時仍未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自立二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此外,丙○○等3人就林大盛之全體繼承人確有達成系 爭分割協議之合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事證,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 3.基此,林大盛、林傅秀英所遺系爭遺產均未經協議分割,皆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堪以認定。又兩造均同意未分割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等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大盛、林傅秀英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從而,原審認定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璽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大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權利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及孳息 同上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及孳息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及孳息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及孳息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及孳息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及孳息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及孳息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傅秀英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大盛而與被上訴人、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及利息 同上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及孳息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及孳息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及孳息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及孳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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