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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王OO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於113年5月22日和解離婚。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兩造同意之112年4月19日為基準,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79,364元。上訴人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200,071元,惟上訴人曾有婚前財產即郵局存款263,90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12,187元,另就上訴人所購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左營區房地),以房地價值扣抵未償房貸後,仍然不足650,000元,則上訴人已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因此,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曾以實際屬上訴人胞兄王O義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房地(下稱永康區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王O義為避免系爭貸款有違約情事,致永康區房地遭拍賣,於111年7月28日清償系爭貸款未償餘額,被上訴人因此對王O義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O義4,003,622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性質即屬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則扣除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64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於113年5月22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

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9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基準時點,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則平均分配之。

⒊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就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地是否屬上訴人婚後財產,兩造仍有爭執)。

⒋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認定前述楠梓區房地屬上訴人實質所有,僅借名於陳O憲名下,並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判決採相同理由,駁回陳O憲返還房屋之訴。

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就前述楠梓區房地對陳O憲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尚未確定)。

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房地),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⒎被上訴人前經橋頭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系爭事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O義4,003,662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即系爭不當得利債務)。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89,647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已和解離婚,本件即以兩造不爭執之基準日112年4月19日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所負債務。

㈡被上訴人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不爭執事項⒊),惟被上訴人前經橋頭地院認定被上訴人未繳納向日盛銀行申貸之系爭貸款,經王O義清償未償餘額4,743,305元,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在扣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貸款清償之永康區房地貸款餘額739,683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4,003,622元之不當得利,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系爭事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O義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所示之本息金額(上訴人就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王O義清償系爭貸款之時點是在本件基準日之前(本院卷第142頁),則被上訴人對王O義所負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既係因王O義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永康區房地之系爭貸款未償餘額而生,則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當屬被上訴人所負之婚後債務,當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對被上訴人而言,基於債之相對性,借款之債權人為日盛銀行並非王O義,系爭貸款既已由王O義於111年7月28日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縱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而言,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始收受系爭事件之起訴狀,其時訴訟勝敗未定,不應以王O義清償時點即認定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則以本件之基準日而言,被上訴人尚無任何債務需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所負之婚後債務,係指因王O義代償系爭債務,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而非被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之系爭貸款債務,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並無婚後債務存在,顯非有理。另,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參見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因王O義代償系爭貸款,因而受有免除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則於王O義清償貸款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狀態即已同時發生。換言之,王O義於111年7月28日因清償系爭貸款受有金錢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對王O義所負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時當已存在。至於王O義如何、何時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是否以訴訟方式救濟權利等節,僅涉王O義如何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問題,尚不得因此反稱王O義尚未取得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基此,縱然王O義之起訴時點後於本件之基準日,仍不得因此否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負有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就此爭點所為主張,亦非有理。

㈣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即系爭不當得利債務金額計達4,003,662元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僅2,179,364元,予以扣除後已無剩餘,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89,6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 項目 價額 1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21,560元 2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8,51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價額 1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 3,926元 2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27,230元 3 台銀人壽112年6月28日解約後所領之現金 772,208元 4 人民幣帳戶銷戶後於112年4月10日所提領之臺幣現金 590,000元 5 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30,000元 6 於112年2月16日自台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56,000元 7 於112年1月29日所持有之現金 700,000元   2,179,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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