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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邱泰錄徐彩芳王琁

  • 原告
    謝美慧
  • 被告
    洪國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美慧 相 對 人 洪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反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繫屬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下稱本案 )。惟相對人於本案中陳報之婚後積極資產,主要為弘瑋國際有限公司、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前揭2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股份及每月薪資,衡諸股份 變現、現金提領容易,且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對也愛公司持股數為350萬股,惟提起離婚訴訟後旋即減少該公司 的持股為40萬股,甚至增加大量假債權及恣意短付子女扶養費,據上可知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其得對相對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為也愛公司之代表人,其對該公司之持股於111年間原為3,500股,112年間銳減為400股,有也愛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60頁 ),可見相對人在112年6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有處分 財產之情事,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參以依相對人於本案中陳報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其存款及對系爭2公司之持股,此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3-75頁),考量存款及持股易於變現流動,是相對 人日後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將致其所餘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保全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釋明。 ㈡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乃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暨原因俱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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