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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抗 告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在扣抵抗告人得請領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後尚有不足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扣抵後逾期違約金之不足額(下稱系爭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承審法官於系爭前案認定因抗告人逾期完工所生違約金為新台幣8億2,621萬3,286元(下稱系爭認定),此認定不利於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抗告人嗣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主張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工程違約金,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4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後案),亦分由同一名承審法官承辦。惟該名承審法官之系爭認定,將直接影響系爭後案之判決結果,且以一般通常人所具之合理觀點,實難期該名承審法官於系爭後案作出不同認定,如此勢必剝奪抗告人系爭後案之審級利益。原裁定僅以系爭前、後案非同一事件,且承審法官所參與者為系爭前案之一審裁判,而非系爭後案之前審裁判,未有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該名承審法官迴避系爭後案之審判程序。

二、按法官有本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該名承審法官曾在系爭前案為不利於其之系爭認定,如系爭後案由該名法官續審,將侵害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事由(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名承審法官未有曾參與系爭後案救濟程序之情事,其審理系爭後案,自無侵害抗告人審級利益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已乏所據。

㈡參以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抗告人於系爭後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屬不同訴訟標的,依辯論主義,關於系爭後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仍須視兩造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所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據結果定之,是該名承審法官縱在系爭前案採取系爭認定,惟在系爭後案審理中,倘依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後所呈現之客觀事證有所不同之情形下,法官仍應依系爭後案所採認之事證而為認定,依此,抗告人以依一般通常人所具之合理觀點,難期該名承審法官在系爭後案作出異於系爭認定之判斷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該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後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各法院分案制度,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故依內部事務分配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分案規則),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棄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惟當事人對於法院分案之程序,無權要求參與,亦無權要求由特定法官審判,僅於質疑承審法官之公正性時,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抗告人未釋明該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其進而以系爭後案因法官內部職務調動(原承辦系爭後案之信股法官異動)而分由該名承審法官承辦,不符合原法院之分案規則,應由後續接辦信股案件之法官,抑或該庭庭長審理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後案之承審法官迴避,並非有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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