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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抗告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相對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16,646元,並以民國110年1月29日大社郵局存證信函將該貨款與面額1,453,500元之系爭支票全部抵銷。嗣於該事件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355,121元及利息,並應於伊交付投光燈之同時給付838,105元,故伊抵銷金額合計大於系爭支票面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伊得請求給付貨款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時為107,903元 )、287,693元及自110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時為43,555元),可由相對人以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該判決尚命相對人應於伊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3J)、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3K)之同時,給付伊588,294元。故伊抵銷之範圍已近系爭支票面額。又伊就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922,343元,及其中842,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8萬元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二審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37萬元及自民事再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並就相對人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抵銷。系爭支票面額1,453,500元,伊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114年度再字第1號訴訟為抵銷,抵銷金額大於系爭支票面額,為本案已繫屬,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4項之本案尚未繫屬情形,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得請求之給付,伊以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和解筆錄之債權)抵銷後,抗告人已不得請求給付。雖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何以確定抗告人尚有得向伊請求之貨款可言。且該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B、1C、1E所示之物之買賣已經伊合法解除,自無受領遲延而需由伊支付保管費之理,抗告人請求或抵銷均非可採。伊向抗告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J、3K所示之物,抗告人於訂購7年後才通知給付,該物堆放已久,有受潮、蟲咬等瑕疵,已不堪使用,於伊無任何利益可言,自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又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認為: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就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款抵銷伊應給付抗告人之貨款後,伊所持系爭支票尚有未抵銷部分之票款利益,縱認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抗告人就伊該部分票款利益,即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完全提起訴訟。故原裁定認為伊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抗告人迄今仍未完全就系爭支票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伊起訴,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4項所明定。惟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同法聲請調解、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如有結果,均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項,與前開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9日裁定准許後,原法院於114年1月9日又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假處分裁定、限期起訴裁定暨抗告裁定及原法院電話記錄可參(全聲卷頁13至16、19至25、49),然抗告人迄未完全就系爭支票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全聲卷頁29至47之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是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起訴裁定所命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完全就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

五、至抗告人所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尚命相對人應於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3J)、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3K)之同時,給付伊588,294元。且伊已就確定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並擴張聲明:相對人應給付922,343元、15萬元、37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再就相對人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抵銷。然查:

㈠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3J)、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3K)之同時,給付伊588,294元部分,核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須俟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2項即明。故抗告人此債權,尚待抗告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3J)、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3K)之條件成就後,相對人588,294元給付之清償期始屆至,故抗告人此附條件債權,殊難與相對人所持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

㈡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尚擴張請求給付保管費部分,然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所持系爭支票票款,抵銷其應給付抗告人之貨款及利息後,相對人就所持系爭支票尚有未抵銷部分之票款利益。而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本非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故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是系爭支票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更遑論於另訴請求他債權,再以之抵銷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債權,殊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定與本案繫屬之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限期起訴裁定所命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完全就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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