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許杏如、李宗錦
- 原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 相 對 人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立萬 大電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一期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新臺幣1,249,431元,然兩造與 訴外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竟展公司)於112年11月20 日簽立工料合約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由抗告人將系爭契約全部契約義務轉讓與竟展公司,系爭契約之給付貨款義務與抗告人無關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前對竟展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竟展公司抗辯未簽署系爭轉讓同意書,相對人已撤回該民事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條款,審訴卷第41頁),足認兩造業以書面明文約定系爭契約關係所生糾紛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管轄條款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台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抗告人抗辯兩造嗣後簽立系爭轉讓同意 書,相對人同意其將系爭契約全部契約義務轉讓與竟展公司,系爭契約之給付貨款義務與其無關等,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審理事項,不能據為定本件管轄之標準。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之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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