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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國祥

抗告人
陳緯程
相對人
盛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修仁
相對人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盛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惟公司),惟盛惟公司違背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黃世豪,乃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黃世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盛惟公司;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信託法第68條及第35條第1、3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盛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依市價予以結算後,將處分之利益歸為信託財產,並製作結算書。伊係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宜,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伊已就本案為釋明,如釋明仍有不足,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系爭土地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盛惟公司則以:抗告人本案先、備位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均為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就本案縱已經釋明,惟因其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係依信託法第6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結算信託財產,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9至33頁)。是抗告人所主張者為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信託財產結算請求權,縱其係立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案,惟其訴訟標的性質仍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又抗告人所請求者,雖為應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足以釋明其係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未釋明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並非釋明不足,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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