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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蘇姿月劉定安劉傑民

抗告人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相對人
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羅文宏
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損害賠償(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BAKU0000FON00000之BMW廠牌X6 XDRIVE35I型式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名下,詎系爭自小客車竟遭宏達公司指示相對人羅文宏拖走處分,抗告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宏達公司與羅文宏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20萬元。嗣因抗告人實際負責人陳正德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到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其以個人資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於同年11月7日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25頁),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3日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16頁)。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相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其後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一次解決紛爭,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自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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