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源
- 相對人
- 盧韋之
方鴻英
李文壽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盧韋之、方鴻英、李文壽及林俊杰、林俊宏、林洺慧、王相雅之被繼承人林正祥(盧韋之、方鴻英、李文壽、林正祥4人,以下合稱盧韋之4人),前分別與全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溋公司,起造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地主)簽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民國113年底,相對人受告知,全溋公司、金振發公司業與第三人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簽訂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合約),約定變更起造人且將本建案之土地過戶予家順公司,相對人就上述房地之權利義務亦由家順公司承受。惟家順公司始終未通知相對人辦理過戶,並將上述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欲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移轉合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使用執照取得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佐,惟查:
㈠依系爭移轉合約第3條約定:「本建案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甲方(即金振發公司)分別於如後附表所示簽約日期、承購人及建物編號售出之6戶預售屋,由丙方(即家順公司)予本建案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與各該承購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依此條約定,家順公司僅於此一建案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與系爭移轉合約附表所示之承購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支付解約金。而此一附表並未臚列有盧韋之4人,亦未有家順公司應承受全溋公司、金振發公司與其餘訂購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㈡相對人雖再主張依系爭移轉合約第4條約定,家順公司應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等語,然依該約定:「本建案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除依第二條應由丙方(即家順公司)負責給付或清償之款項外,本建案即與甲方及乙方(即全溋公司)無涉,全部興建、銷售及盈虧等均由丙方自負,...」,其所約定內容為全溋公司、金振發公司將建案土地移轉予家順公司後,就建案之興建、銷售由家順公司負責,並未就全溋公司、金振發公司與其他人所訂定之債權契約有所約定。故系爭契約既係盧韋之4人與全溋公司、金振發公司所簽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與家順公司即屬無涉,相對人以此主張家順公司應承受系爭契約,形式上難認有憑。家順公司嗣後將盧韋之4人所承購之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即與相對人無涉。故相對人就本件之請求,自應認未為釋明,而無從以供擔保來補足。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停車位部分,相對人另於本院陳明不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11頁)。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