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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陳宛榆楊淑儀

抗告人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因伊於原審誤認系爭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遭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然該支票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人謝○○簽章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並有○○○醫院114年8月20日謝外字第1140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頁),應堪認定。則系爭支票自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抗告人所為公示催告聲請不合法,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謝○○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 280,288元 113年11月30日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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