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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李珮妤周佳佩

抗告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相對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與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簽立冷凍食品業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佳禾公司承攬抗告人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自工廠完工日起3.5個月內完工。抗告人已陸續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2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18日,金額各165萬元、115萬5,000元及231萬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合計已付511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抗告人於113年11間聯繫佳禾公司負責本案技師蔡震州、公司LINE及電話,均無人接聽,音訊全無,近日撥打佳禾公司電話已成空號。佳禾公司設立地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回應,不見員工在內或出入,信箱遭郵件塞滿,法院通知亦無收件。負責系爭工程之水電師傅陳煥展亦向抗告人表示沒錢可領、公司找不到人。佳禾公司僅將部分設備管線、砂石及活性碳等材料置於抗告人工廠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竟斷絕聯繫、惡性倒閉,顯然無意履行未完成項目。陳雅媚為佳禾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地人去樓空,收取工程款卻積欠工人費用,未履行工程相關流程,斷絕聯繫、惡性倒閉,於簽約及陸續收取工程款時並無履約之意,有詐欺行為之嫌,故意逃避債務,有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系爭工程款。相對人斷絕聯繫、音訊全無,公司人去樓空,有規避責任、脫產之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已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釋明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11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佳禾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並已給付工程款,惟佳禾公司及相關人員均無法取得聯繫,公司人去樓空,相對人斷絕聯繫、惡性倒閉,於簽約及陸續收取工程款時並無履約之意,亦有詐欺之嫌,故意躲避債務,系爭工程水電師傅陳煥展亦稱未領到款項,找不到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等節,經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支票、與陳煥展之LINE對話紀錄、起訴狀、名片、撥打電話錄影光碟、佳禾公司門牌及信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3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佳禾公司人去樓空,音訊全無,積欠工人費用,相對人斷絕聯繫,惡意倒閉,未履行工程相關流程,有規避責任、脫產之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撥打電話錄影光碟、公司門牌及信箱照片為據。依該錄影及照片顯示,無法與佳禾公司人員取得聯繫,且公司設立地信箱內信件無人收取,再觀之上該對話紀錄,抗告人工務副廠長陳育彬詢問:「幫我問一下,我都不知道怎麼跟我們老大講」,陳煥展答稱:「都找不到人了」(見原審卷第39頁),及陳育彬詢問:「師父,請問一下你們老闆什麼時候往生的有沒有仆(按:應為訃)文啊?為什麼都沒有發給我們老闆?請問一下那公司現在誰在負責?現在要跟公司的誰聯絡?」,陳煥展答稱:「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我也是受害者。」,陳育彬再詢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跟誰聯絡?」,陳煥展答稱:「是」、「我還附在(按:應為在付)零件錢。水電材料都找我。因為我去拿的。我也準備跑路了」,陳育彬詢問:「找不到他兒子嗎」,陳煥展稱:「他兒子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41、43頁),亦可知悉佳禾公司已停止營運,不論是法定代理人陳雅媚或其他公司人員,均無人出面處理相關債務。依前述佳禾公司已未營業、無法與任何公司人員取得聯繫、未正常支付相關貨款等情,衡情可徵佳禾公司營運及財務已生異常,且陳雅媚未曾出面或指派相關人員處理公司債務糾紛,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此等釋明僅為獲致薄弱心證,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內容核屬實體認定之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待當事人於本案繫屬之民事訴訟中進行攻防由法院實質審理而為判決,兼衡債務人因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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