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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蔣志宗

抗告人
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相對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營業處所均在高屏地區,承攬標的位在台南歸仁,台北地院與當事人或承攬標的俱無關聯,若由該院審理將徒生程序之不利益,且台北地院日後之勘驗亦須長途南下,耗費司法資源。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精神,可認兩造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抗告人請求之工程款尚包括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應無原承攬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抗告人併向原法院訴請審理,即合法有據。況兩造縱立有合意管轄條款,訴訟中仍得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原審未予相對人表示意見機會,遽而裁定移送台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施作「歸仁營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抗告人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後,相對人欠付原合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稅金計新臺幣290萬9,486元,爰依承攬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有抗告人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7-9頁),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專屬管轄。次依抗告人所提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15頁),可見兩造已就非專屬管轄之履約爭訟,合以文書意定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上該合意管轄條款及契約其他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故應認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具排他性而應優先適用。

四、抗告人雖稱:其請求款項係包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之報酬,追加工程款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故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依兩造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之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履行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原審卷第1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言明所列工項價目表,其項目及數量僅係預估,實際項目及數量因工程進行而可能有所調整及變更,此該部分應由抗告人於原議定報酬數額範圍內施作,不得議價;另約明如因業主需求等因素而增加工項,則兩造就「單價」部分可另行商議。由此以觀,兩造就原工程有追加工項之承攬合意時,原則上除就「單價」部分可另議外,其餘權利義務仍為原契約範圍所涵蓋,而應適用原契約之約定。參以抗告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施作內容為「外圍牆打底抿石子」、「1樓外圍景觀植載區打底抿石子」(原審卷第8-9頁),對照所舉原合約工項完成表關於「外牆裝修工程」部分,顯示「抿石子地坪(景觀)」及「外牆打底貼磚」係抗告人依原合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所稱上該追加之工項,縱非屬原訂工項之調整或變更,亦係與原工項密切相關之追加施作,衡情當無就各項承攬條件及爭議處理等事重為商議,而另行締結獨立工程契約之必要。是而兩造就上該追加項目,仍有原契約條款之適用,抗告人主張追加工程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其向原法院起訴係適法有據云云,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上該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精神云云。然微論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本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況抗告人既稱兩造公司或營業處所均在南部,則所定合意管轄之台北法院,即無偏利於一方情形,所云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排除上該合意管轄條款適用,核無可取。末查,本件是否由原法院審理調查、囑託鑑定較為便利,並非得以據為抗告人不受合意條款拘束之理由,抗告人既陳稱於起訴前兩造已私人調解未成,是所辯此節,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未依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亦未提出兩造有改定其他法院管轄合意之證明,即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台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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