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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抗告人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洵
相對人
楊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後,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況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其原因事實為支付抗告人承攬報酬,屬金錢給付,且票面金額亦非龐大,非不得透過訴訟得到滿足,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不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即明。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委託抗告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新台幣400萬元,兩造並簽訂「大澤裝修顧問工程-專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已依約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完畢,其中,工程尾款係開立系爭支票分期支付。惟系爭工程除施作已逾工期外,並有多項施作瑕疵,相對人故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暨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支票、系爭工程工地照片、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參之首揭說明,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係基於票據債務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以直接原因關係所生事由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聲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暨返還系爭支票,抗告人卻置若罔聞等語,衡酌支票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具一經提示即可兌現之性質,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屆至,倘不即時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非毫無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其原因事實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為金錢給付,且金額亦非龐大,非不得透過訴訟得到滿足,而無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欲保全系爭支票之返還,而非不能返還時之金錢損害賠償,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據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台幣)   票號 1. 楊貴香(安琪精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3.30 10萬元 EP0000000 2. 楊貴香(安琪精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4.30 10萬元 EP0000000 3. 楊貴香(安琪精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5.30 10萬元 E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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