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蔡博豪
- 相對人
- 宸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利息等語,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雙方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公司(即抗告人)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曾定居於高雄市燕巢區,然於起訴前已遷至屏東縣內埔鄉,應認本件由原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逕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等語。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公司(即抗告人)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7頁),是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應以訴訟時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據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再者,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然抗告人在本件起訴前已於114年1月22日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址,業據提出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件應以抗告人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轉移送至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