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即田宗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田宗仁以現金卡向其借貸款項,惟未依約清償,乃訴請田宗仁之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於管理田宗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393,391元及利息、 違約金。相對人為法人,與田宗仁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之事務所位在高雄市前金區,如須遠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訴,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之事務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依其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相對人與田宗仁於第24條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5頁)。然相對人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田宗仁為借款人,較諸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抗告人僅為田宗仁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原法院。抗告人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相對人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在原法院轄區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法院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使抗告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就移轉管轄法院陳述意見,遽依兩造借款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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