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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許明進蔣志宗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 原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KHACHATRYAN ARSHAKKHACHATRYAN VAHE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相 對 人 KHACHATRYAN ARSHAK KHACHATRYAN VAH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24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復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不應准許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於114年7月30日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可知相對人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揆諸首開規定,法院就相對人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明細、勞動契約、和解契約、存證信函、抗告人支票簽回單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案訴訟影本卷第41至60頁、第65至98頁、第103頁),尚 須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相對人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不得逕謂其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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