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 抗告人
-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志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KHACHATRYAN ARSHAK等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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