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 再抗告人
-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志揚
- 相對人
- KHACHATRYAN ARSHAK
KHACHATRYAN VAH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