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維君、蔣志宗、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汪志揚
- 上訴人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KHACHATRYAN ARSHAK、KHACHATRYAN VAHE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再抗告人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相 對 人 KHACHATRYAN ARSHAK KHACHATRYAN VAH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2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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