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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 原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陳澄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 告 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嚴重肝硬化,已預先向相對人告知不再繼續承租其房屋,僅租賃至民國113年4月份為止,相對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行文撤銷徠金公司之工廠登記,且將徠金公司屋內之材料及設備運走,並更換門鎖,致徠金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乃以繼 續承租為依據,然其請求金額與承租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聲 明求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899,473元,及徠金公司就其中539,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抗告人陳澄溪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原裁定以 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13,819元,加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 元,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價額有何違誤;且原審就其提出之抗告,亦通知其補正應敘明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9、25、27、29頁),惟其仍未補正。則抗告意旨既僅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實體審理),未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由,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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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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