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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林祐宇

  • 原告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3張提單之運費含傳輸費用,伊 早已如數給付完畢。相對人提出之月結協議書記載每月結算運費1次,如未給付,則取消月結優惠,伊既未積欠運費, 月結協議書及要求給付運費存證信函無法釋明假扣押請求。至其他運費帳單未有何認證簽章,不能採為不利伊之認定,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伊於訴訟抗辯否認,為正當權利行使,無由逕認伊有逃逸、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證明伊隱匿、遷移財產而提出伊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但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50萬 元,正常營運中,並無停業、歇業,伊公司財產總額顯超過相對人欲假扣押債權金額美金31,270元,既有財產非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既有違誤,求予廢棄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底,始變更負責人為 范揚萬,訴外人范家誠本為抗告人、訴外人泓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順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之負責人,自107年間與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劉信逸業務往 來,至113年間,抗告人、順新公司、泓勝公司各積欠運費 美金31,270元、美金8,320元、美金5,560元。劉信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范家誠,泓勝公司委運蜂蜜貨櫃2只,於同年6月2日被目的港紐約海關查驗摻雜大陸蜂蜜,未能放行,至同年7月15日累計貨櫃延滯費美金45,150元,要求交付。范 家誠於同年7月15日通知已匯款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支付貨櫃延滯費美金45,150元,伊則另開立同額 支票交予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但范家誠卻不再依承諾支付4月份運費美金15,565.26元,更於同年8月6日改口聲稱上開匯款美金45,150元係支付抗告人與泓勝公司、順新公司積欠運費。伊公司於同年8月14、22 日催告抗告人給付運費未果,抗告人既未給付積欠運費,伊公司提出之提單、運費帳單(另補正蓋章後紙本)、月結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抗告人故意蓋用不符之印鑑,造成900萬元支票退票,迄今仍未清償,可認抗 告人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且經伊執行假扣押後,發現抗告人銀行帳戶幾無存款,另為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足認抗告人現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運費,確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回應。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BILL OF LADING、OCEAN BILL OF LADING、 O UTBOUND DEBIT NOTE、107年9月18日簽立之月結協議書、113年8月23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全卷頁13至30),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被保權利)。抗告人雖提出電郵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抗卷頁27至37),說明其已3次支付運 費各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美金2,772.2元 ,共美金45,150元(含假扣押債權在內之抗告人、泓勝公司及順新公司應支付之運費)。然查: ⒈據抗告人所提電郵(相對人職員PAUL.LIU於113年7月15日發信予范先生)以觀,即已提及如何處理美國之延滯費(即DEM費用、櫃租、貨櫃延滯費、DEMURRAGE),要求抗 告人先押款給船公司(抗卷頁29)。 ⒉再參酌相對人所提出萬海公司職員JOSH CHIEN於同年7月3日發信之電郵表示,被海關扣留之貨櫃,至同年月15日會產生美金45,150元DEM費用,指示須同額押款(抗卷頁81);暨相對人職員李姿誼(MICHELLE LEE)轉發予PAUL.LIU之電郵,註記「**警急**萬海要求7/15前完成押款」 (抗卷頁83);暨PAUL.LIU於同年月12日所發電郵予范先生,「萬海來信要求必須於7/15前完成押款」(抗卷頁83)。抗告人隨即於113年7月15日以電匯(TT)匯予相對人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抗卷頁31至33之抗告人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同卷頁85之劉信逸與范家誠間113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信逸發現第1筆 匯款美金15,565.26元與4月應付海運費用金額相同,詢問范家誠先支付4月應付海運費用?還是支付萬海要求美國 目的港延滯費用?范家誠答覆:「15,565.26我下星期會 再匯」,劉信逸確認後回應:「好的,我先把今天貴司的美金匯款,先支付給萬海押款用」(抗卷頁8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遂開立面額1,459,700元(即美金45,150元,匯率32.33)擔保櫃租支票乙紙予萬海公司(抗卷頁91之支票暨支票簽收單)。足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匯款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之目的,係為萬海公司要求貨櫃延滯費之押款,並非償付相對人已積欠之運費。 ⒊矧以,觀諸抗告人提出其與范家誠、順新公司、泓勝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瑋珊律師113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2號事件答辯㈠狀第2頁第14至16行敘述 ,其等應給付相對人之113年4至7月運費共計美金44,703.78元,顯非抗告人於同年7月15日所匯款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加總之美金45,150元,益徵抗告人之 兩筆美金匯款共45,150元,非為給付相對人所積欠之運費。 ㈡另抗告人提出玉山銀行113年8月9日電匯美金2,325.98元之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及電郵(抗卷頁35、37),說明其已全數清償所欠運費完畢,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回信表示已結清運費云云(抗卷頁15之上開答辯㈠狀第3頁第2至12行)。惟細繹該電郵內容,乃相對人職員先於113年8月9日發信給抗 告人有關「4-7月逐筆費用明細請參閱附件。TKS!」;抗告人(Hungyong Co.)再於113年8月12日發信相對人若干職員:「台幣總應收金額:437,072」、「台幣7/15匯:107,097」、「台幣8/6匯:282,630」、「 台幣8/9匯:47,345 」 、「00000-000000(7/15匯)-282630(7/15匯)-47345(8/9匯)=0結清」、「美金總應收金額:47,475.98」、「美金7/15匯:15,565.26」、「美金7/15匯:29,584.74」、「美金8/9匯:2,325.98」、「47,475.98-29,584.74(7/15匯)-15,565.26(7/15匯)-2,325.98(8/9匯)=0結清」,並 非相對人回覆抗告人。另抗告人後於同年10月11日轉寄予jianherlaw0000000il.com。可徵抗告人所提該電郵,不足以 證明其已全部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運費。 ㈢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發票日113年7月8日之面額4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註記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全卷頁31至33),可徵抗告人係故意以發票人不符之簽章開立支票2紙,票款共計900萬元。且據相對人提出114年2月10日查覆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抗卷頁171),該2紙退票支票,迄未經抗告人辦理清償註記。又相對人執行本件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手續費,或已無可供執行之餘額,經銀行聲明異議不予扣押,或扣除手續費後,帳戶存款僅剩1,178元、人民幣58.88元、歐元1.38元、港幣0.03元、日幣1元(抗卷頁175至183之執行法院通知、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銀行復函)。益徵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若干釋明。縱認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全卷頁3),故其聲請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美金10,42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1,2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美金31,27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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