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楊志弘
- 原告金聿璐
- 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金聿璐 相 對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抗告 人名下,惟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 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惟上開筆錄内容不足以認定第三人龔俊仁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裁定逕推斷系爭土地為龔俊仁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自有未洽。況縱抗告人與龔俊仁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僅稱龔俊仁將系爭土地以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自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作為,於法未合,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委託第三人龔俊仁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乙節,業據提出委託價購合約、借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等為憑。而觀系爭筆錄記載,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期間,既自承曾受龔俊仁委託擔任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知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作為「人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佐以上開相對人所提出之委託價購合約,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稱相對人所舉證據不足釋明龔俊仁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在龔俊仁積欠相對人至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違約金,惟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形下,自有隱匿財 產意圖等情,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審酌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以自身名義為自由轉讓、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依系爭筆錄所載,抗告人於另案中自承:不清楚登記在自身名下土地移轉之原因,只是人頭,土地過戶之費用都是由龔俊仁支付,也不清楚名下還有沒有中西區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顯見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僅係單純作為龔俊仁之登記人頭,系爭土地實際管理及處分均係由龔俊仁為之。而龔俊仁為免日後如相對人起訴代位請求終止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龔俊仁名下,以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清償債務,非無再以抗告人名義為移轉之可能。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抑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移轉或變更登記,亦可能因第三人占有而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交付,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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