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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再抗告人
金聿璐
相對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並未繳納1,500元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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