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 當事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吳佳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5日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雷仲達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所提之民國113年8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查詢可憑,惟迄未經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裁定命董瑞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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