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張世煌
- 原告林志榮
- 被告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志榮 相 對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原名:皇家世紀有限公 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該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張惠英間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並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建物係伊父起造,嗣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張惠英所有,前開查封及拍賣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僅以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撤銷拍賣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未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日後將衍生包括不當得利在內等諸多無益民事訴訟,以及抗告人本得於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則具狀稱:系爭建物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惠英所有,縱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所有,因對相對人而言,張惠英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抗告人僅能起訴請求返還並獲勝訴判決後,方取得債權性質之請求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不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況抗告人日後亦可向張惠英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 6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張惠英 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拍定現正進行優先購買程序;抗告人則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聲明異議,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詳外放影卷)。 ㈡基上,抗告人業以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形式審查結果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可認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又系爭建物雖因已拍定致拍賣程序終結,無法撤銷拍賣程序,惟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如前所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受償時始為終結,抗告人亦可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是以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縱系爭異議之訴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將致抗告人無從請求交付與系爭建物相當之價金,有難以回復之虞,僅能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反之,如本件停止執行,尚無事證足徵相對人將因金錢債權未即時受償,而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雖為5,479,077元 ,惟系爭建物最終係以200萬元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則相對人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上開拍定金額200萬元延後受償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失。本院審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應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該訴訟之繁簡程度所需審理期間,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60萬元,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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