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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抗告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對人
莊雅嵐
相對人
蔡雅虹
相對人
林妙娟
相對人
潘佑珊
相對人
吳明達
相對人
洪秀美
相對人
林岱蔚
相對人
陳瑞秋
相對人
邱俊蓉
相對人
王柏文
相對人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相對人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對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力支付營運管銷及所積欠之債務,現已停止營業,無繼續性收入可清償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74萬餘元之債務,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屬信用不良狀態,無法再融通資金周轉,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9,666,600元拍定,加計伊對訴外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現金533,082元,伊所餘資產共22,199,682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為19,778,878元,依此推算伊之財產價值高於前揭債務額,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者,依破產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1,740,078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114年2月18日止)之債務,抗告人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對恆宇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現金533,082元,系爭不動產市值至少19,778,878元,抗告人之財產至少32,311,960元,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不具宣告破產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4月22日以9,666,600元拍定一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加計抗告人對恆宇公司之應收帳款1,200萬元及現金533,082元,抗告人之財產數額為22,199,682元,則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資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債務,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系爭不動產112年10月之鑑定價格認定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能力,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97條所明定,足見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為若干?是否尚有餘款可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攸關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自有由原法院予以查明之必要,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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