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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祥楊淑儀陳宛榆

抗告人
卓鈺淬
相對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迄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合計積欠本息達新臺幣(下同)1327萬0874元,復另積欠第三人王世杰、張明正、楊黃緹湄、潘子明、張忠厚、林梅枝等人(下稱王世杰等6人)債務,總計金額已逾5675萬5874元。相對人雖於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有出資額1505萬元之資產,然不足清償債務,而首富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帳列資產淨值為2300萬5476元,本件應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及實益。原法院對於伊聲請調查首富公司於110年3月至4月間出售土地之金流狀況不予准許,顯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詳加調查,即認定相對人無相當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而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債務部分:相對人並無欠稅(破卷第93頁),且不爭執尚積欠抗告人債務850萬元(破抗卷第259頁),雖否認有積欠王世杰等6人債務,惟王世杰、張明正、楊黃緹湄、潘子明、張忠厚均證稱相對人尚欠借款未還等語(破更一卷第86至87頁),且有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29號、109年度司票字第558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7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3423號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足憑(破卷第25至37頁),相對人復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依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形式所載及相對人不爭執積欠抗告人債務數額,堪認相對人負債本金部分合計4631萬5000元(850萬元+400萬元+320萬元+873萬元+1160萬元+80萬元+140萬元+196萬元+612.5萬元=4631.5萬元)。

㈡相對人資產部分

⒈相對人未開立證券戶、名下無有價證券、不動產、動產,僅曾於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金額計28萬8000元,且無尚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或保險金債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投保清單及各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破卷第45、46、95至141頁)。相對人並自陳無現金、存款、薪資收入,抗告人未予爭執。

⒉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擔任首富公司(資本額1505萬元)董事,且為唯一股東,有首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112年破抗卷第71、73頁)。本院前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首富公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109年7、8月至111年11、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基礎,鑑定首富公司之資產價值,結果為首富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確實存在,但保存方式異常。除資產保存異常及未申報利息收入等,或有所調整資產淨值外,首富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鑑定為2300萬5476元,固有鑑定報告可憑(外放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記既已註明首富公司資產「保存方式異常」之情形,且排除「有所調整資產淨值」後,才能判斷首富公司之資產,而據以認定之首富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僅現金139萬4994元、銀行存款2元、其他應收款2412萬元、留抵稅額9萬4458元,惟首富公司另有積欠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268萬5246元,有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6日函可佐(破抗卷第213、215頁),則顯然首富公司現金、存款、留抵稅額之資產並不足以繳納欠稅;又該應收款2412萬元,於110年度原列預付貨款,相對人並陳述已不記得交易項目,只記得買土地需要整地、請照,付款給相關廠商費用約400、500萬元(破抗卷第261頁),則亦難憑此應收款認為相對人於首富公司之出資額確有相當價值,尤其,抗告人陳明曾就相對人於首富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其亦無意願承受等語(112年破抗卷第263頁),復經原法院函詢逾30間國內銀行,查無首富公司設立且餘額逾1000元之存款帳戶,有各銀行函覆資料可佐(破更一銀行回函卷),則相對人於首富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確有2300萬5476元之價值,足以作為相對人宣告破產之破產財團,實有疑義。

⒊抗告人雖謂鑑定報告指出首富公司於110年3月至4月間出售土地有金流,然相關帳戶查無,為瞭解111年6月20日以前首富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狀況,請求通知相對人之子即首富公司前任負責人林韋鑫及第三人長升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到庭,並調閱首富公司向京城銀行、陽信銀行及板信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以釐清首富公司土地買賣情況、帳戶金額流動之資料等語(破更一卷第123、125頁)。然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始成為首富公司唯一股東,其於首富公司之出資額價值業經鑑定,且有前述疑義,抗告人聲請調查前述事項,難能釐清本件聲請破產時相對人之資產狀況,自無調查必要。

⒋依相對人上述資產狀況,倘宣告相對人破產,除其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而相對人於首富公司之出資額價值,既有前述疑義,且已經強制執行而無人應買,難能換價,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然負債大於資產,然其現存財產之首富公司出資額,顯然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或於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時,供為平等之清償,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倘遽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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