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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原告
林彩娥
被告
邱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伊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間前往伊住處大樓中庭,向伊出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及偽簽「陳東威」署名以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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