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吳珮綺
- 被告
- 李東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KC」、「林小姐」等人指示,持「驊燁興業行」登記等相關資料,以「驊燁興業行」之名義,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訴外人郭孟玟,並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勝」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保公園內,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因受投資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該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指訴之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詐欺、洗錢防制條例罪之刑案中自承在卷(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卷第10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在刑案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21、41、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卷第55頁),被告經刑事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卷審酌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經核被告所為上該事實本身具違法性,具有行為故意,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復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爰依該聲請並依職權(被告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爰判決如主文。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