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陳吳美滿
- 上訴人
- 陳櫻仁
- 上訴人
- 陳甲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莊陳淑靖
- 被上訴人
- 陳景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上訴人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陳吳美滿等3人)主張訴外人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陳景森、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偶、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陳山銘之遺產由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陳吳美滿等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產由陳張儼單獨繼承;後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其遺產則由被上訴人、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
㈡陳吳美滿等3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景森及陳山銘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後論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吳美滿等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使之(被上訴人因自身利害關係相反,毋庸得其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陳吳美滿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莊陳淑靖,應將莊陳淑靖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一、㈡」所示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於本院審理主張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陳山銘死亡後,經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已消滅,然因陳景森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陳景森於103年間以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詳如後論)所為登記,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為不當得利,陳吳美滿等3人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50頁、第444頁、第450頁),陳吳美滿等3人此一追加,係基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被上訴人就應否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迭於審理程序中為抗辯,自無害於被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上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莊陳淑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該房地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指定陳景森為房地管理人,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張儼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內之財產,協議每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另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繕系爭房地必要,則提供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陳景琳嗣於8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單獨所有,後陳景森因罹癌病重,無力處理房地事務,遂於102年12月30日贈與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定被上訴人以336萬4685元承買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陳景森再於103年1月9日贈與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上訴人,前揭贈與及買賣行為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上開所稱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繼受陳景森房地管理人地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於被上訴人與陳景森、陳景琳之間。陳景森死亡後,陳吳美滿等3人繼承取得陳景森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後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山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陳山銘死亡後,經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已消滅,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單獨所有,陳景森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所為登記,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陳吳美滿等3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地。為此,依繼承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山銘為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乃於78年間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民權二路房地),考量系爭房地與民權二路房地之價值不同,為求公平,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均各分別共有1/2。陳山銘復於同年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長泰街房地),登記於陳山銘本人名下。陳景森、陳景琳嗣依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民權二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房地,至於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交由母陳張儼收取,僅係陳景琳扶養陳張儼之方法與借名登記無涉。陳景琳後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係因自身債務欲規避執行。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年間歷次移轉登記,均為登記名義人出於自意所移轉,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不同;況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儼財產之目的接續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於85年、103年間所為所有權移轉,非屬管理人變更,陳景森、陳景琳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已取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並自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後自103年起繳付貸款。縱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山銘死亡時,該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莊陳淑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稱:應依父母規劃予以分配,然其不知悉陳山銘生前分配及約定為何,其亦受有房地分配。又被上訴人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照顧陳張儼、陳景琳,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前係在其所經營公司上班,每月薪資6萬多元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莊陳淑靖;陳吳美滿等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民權二路房地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長泰街房地亦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曾將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長泰街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不變,僅長泰街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其中陳景琳將1/9借名登記予陳景森名下。
㈦被上訴人、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長泰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所得價金2009萬5387元,依前開㈥所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分得1562萬97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萬2820元。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民權二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吳美滿等3人自承係虛偽買賣,見本院卷第172頁),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宏寅,售得款項由陳景森單獨取得(陳吳美滿等3人稱數額約1300萬元或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吳美滿等3人主張陳景琳、陳景森就該移轉並未存有真實買賣,見本院卷第220頁),由陳景森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其後異動如下:
⒈陳景森與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土地應有部分3175/10000贈與被上訴人(贈與權利價值266萬7061元)之公契。
⒉陳景森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私契),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36萬4685元承買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
⒊陳景森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上訴人以土地買價312萬9780元、房屋買價49萬0600元,合計總價362萬0380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⒋陳景森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土地應有部分3127/10000(贈與價值264萬6518元)之公契。
⒌陳景森與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機關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陳景森收執。陳景森於103年1月23日書立:「本人與承買人陳景華於民國103年1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公契民國103年1月9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1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791地號,權利範圍3698/10000土地1筆】,本人承諾不論收到承買人陳景華多少價款,除扣除新台幣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交付陳景華收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貸款帳戶,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其中336萬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於103年2月26日自行貸款兩筆共5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上訴人前開所匯款項共576萬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被上訴人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利息共7萬8252元,係由陳吳美滿匯入被上訴人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上訴人前開所匯款336萬4685元,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餘額264萬5926元匯入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前開至所指高雄三信貸款款項,並非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向陳景森購買房地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陳景森,被上訴人曾為陳景琳清償債務,已清償216萬7830元。陳吳美滿於陳景森死亡後,未給付任何金錢給陳景琳。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陳山銘遺產範圍: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長泰街房地、新興段二小段1548地號土地,及少量現金【另兩造就甲仙鄉東大邱園段1233地號土地(下稱東大邱園段123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是否應列入遺產,互有爭執,本院認該土地使用權並非陳山銘之遺產,如後所論】。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將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不變,即由陳景森、陳景琳各1/2;長泰街房地辦理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7/9 、陳景森取得應有部分2/9 (包含陳景琳之1/9 );另新興段二小段154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景森各取得1/2 。
五、本件爭點:
㈠陳景森、陳山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陳吳美滿等3人主張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為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有無理由?
六、陳景森、陳山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吳美滿等3人、被上訴人對於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及長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別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另長泰街房地則登記在陳山銘本人名下;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陳山銘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長泰街房地及新興段二小段1548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不變,仍由陳景森、陳景琳各1/2;長泰街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7/9 、陳景森取得應有部分2/9(包含陳景琳應有部分1/9 );另新興段二小段1548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景森各取得應有部分1/2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2至223頁),且有陳山銘死亡證明書、陳吳美滿等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森死亡證明書、陳張儼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與長泰街房地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91頁、第107至115頁,審訴卷第35至37頁、第39至55頁,原審卷一第137至205頁、第297至323頁),信為真實。
㈢承上所論,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於陳山銘死亡後,在84年8月14日係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民權二路房地及長泰街房地,均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再為登記,復為陳吳美滿等3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認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均認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為陳山銘所有,僅為預先分配之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之借名登記而已,否無須再將上開二筆房地列入陳山銘所留遺產範圍,再為分割;足見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對於陳山銘之所有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全部辦理分割繼承,即全體繼承人以一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全部遺產之分配,則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由繼承人各自取得分割繼承後之不動產權利,亦即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就陳景森、陳景琳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於陳山銘死亡時,原得本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陳景森、陳景琳將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回復(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在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將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列入陳山銘所留遺產,並以渠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按:兩造均已自承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22頁)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告消滅。至於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雖維持原登記狀態不變,然依84年8月14日登記原因既為分割繼承,僅係陳景森、陳景琳於遺產分割時,仍然合意願為保持分別共有,與陳景森、陳景琳與陳山銘間之原有借名登記無涉,否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無庸就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再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於84年8月14日所為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至明。
㈣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已認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均係陳山銘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仍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就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告消滅;另長泰街房地因登記於陳山銘名下,即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屬單純遺產分割。然陳吳美滿等3人就此仍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存在於陳山銘(借名人)、陳景森、陳景琳(出名人)間,後陳景琳嗣於8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單獨所有,後陳景森因罹癌病重,無力處理房地事務,乃以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由被上訴人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繼受陳景森房地管理人地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於被上訴人與陳景森、陳景琳之間云云。惟查:
⒈本院依前開所認事實,先向陳吳美滿等3人闡明確認被上訴人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之系爭房地,則出名人、借名人為何人?相關舉證為何?予以確認釐清,陳吳美滿等3人則稱於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前該分割遺產後,就系爭房地仍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斯時出名人為陳景森、陳景琳,借名人亦為陳景森、陳景琳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嗣改稱借名人為陳景森、陳景琳及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依陳吳美滿等3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前該分割遺產後,系爭房地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出名人為陳景森、陳景琳,借名人亦為陳景森、陳景琳云云,僅依其主張即可認陳景森、陳景琳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原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景森、陳景琳因分割繼承該房地時,出名人及借名人同為一人而歸消滅,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相悖,自無發生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陳吳美滿等3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陳吳美滿等3人後改稱借名人除陳景森、陳景琳,尚包括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陳吳美滿等3人前開⒈主張,當庭以言詞抗辯借名人、出名人同一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見本院卷第146頁;陳吳美滿等3人後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改為上該主張,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陳吳美滿等3人就借名人增列被上訴人乙情,除經被上訴人明確否認,陳吳美滿等3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另不論陳吳美滿等3人前揭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是否齟齬,本院循陳吳美滿等3人此一主張,予以闡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亦有應有部分1/3,復為陳吳美滿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8頁),則依陳吳美滿等3人此部分自承,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事實,系爭房地或為陳景琳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而陳吳美滿等3人就此復自承陳景琳、陳景森就該移轉並未存有真實買賣,然依該主張僅由陳景琳、陳景森合意,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即予過戶,抑或由陳景森依該不爭執事項㈨⒈至⒌所示,陳景森將分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逐次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均無從導出陳吳美滿等3人所稱陳景琳嗣於8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即由陳景森單獨所有,並因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繼受陳景森房地管理人地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於被上訴人與陳景森、陳景琳之間之結論。遑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山銘死亡後,經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如何因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所為登記,因此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繼受陳景森房地管理人地位,陳吳美滿等3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陳吳美滿等3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就陳山銘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由被上訴人取得長泰街7/9之房產,陳景森取得民權二路房地,系爭房地仍維持借名登記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陳吳美滿等3人此一主張,亦與前開所認定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於84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源自彼等間遺產分割協議而來相悖,況如陳吳美滿等3人所述,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長泰街房地逕登記於陳景森名下即可,何須再將民權二路房地與系爭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續由陳景森、陳景琳分別共有1/2,當係陳景森、陳景琳於遺產分割之時,合意願為續保持分別共有,陳吳美滿等3人前開所稱與事實相悖,顯無可取。
㈥次者,陳景琳並無罹患身心疾病或智能障礙,生前曾有婚姻紀錄,後離婚,未曾育有子女,生前係任職保全公司等情,為陳吳美滿等3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1頁、第340頁),陳景琳生活經濟條件並非優渥,其後猶賴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所積欠債務(見不爭執事項),衡情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於分割陳山銘遺產,就陳山銘所留遺產價值若干,該三人應當如何分配始屬公允,自當明確詳予計算。而參以被上訴人、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長泰街房地全部出售紘欣公司,所得價金2009萬5387元,按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就長泰街房地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分配被上訴人1562萬97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223萬2820元;另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民權二路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吳美滿等3人自承該買賣係虛偽,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將民權二路房地售予李宏寅,出售價款1300萬元或1400萬元則由陳景森單獨一人取得,未分文給予陳景琳,是經計算被上訴人、陳景森自陳山銘上開遺產,以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1562萬9747元(被上訴人)、1523萬2820元或1623萬2820元(陳景森、計算式:1300萬元+223萬2820元=1523萬2820元、1400萬元+223萬2820元=1623萬2820元),被上訴人、陳景森分得價值相當,然陳景琳僅獲得223萬2820元,相較於被上訴人、陳景森不足1300萬元至1400萬元不等之差額,如依陳吳美滿等3人所稱被上訴人取得長泰街7/9之房產,陳景森取得民權二路房產,系爭房地仍維持借名登記狀態,顯然違反遺產平均分配、公平原則。反觀系爭房地經原審參引與同地段、屋齡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於112年1月17日之內政部不動產時價查詢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於本案112年8月間起訴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739萬9571元(見審訴卷第75之1至2頁);又高雄市近年房地產市場蓬勃發展,房價上漲為眾所周知事實,參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統計通報資料,高雄市近5年住宅房產漲幅約31.60%,有網路資料可考(https://landp.kcg.gov.tw/News_Content/2560/77043/),以該漲幅計算後,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客觀交易價格約為1322萬1559元【計算式:1739萬9571元÷(1+31.60%)=1322萬1559元】,若將該房地加計陳景琳所受分配遺產範圍,則陳景琳所分得遺產價值約為1545萬4379元(計算式:1322萬1559元+223萬2820元=1545萬4379元),核與被上訴人、陳景森所受分配相當,是認系爭房地應為陳景琳所有,援此進認陳景琳於85年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民權二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景森,確如陳吳美滿等3人所自承係為假買賣,核其目的意在使陳景森獲得民權二路房地,併有將系爭房地分歸於陳景琳單獨所有之意(其餘理由詳如後論)。
㈦陳吳美滿等3人雖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陳景森繳納,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審訴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藉以證明陳山銘與陳景森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與委任契約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山銘死亡後,經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協議分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已消滅,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陳張儼以出租人身分簽立契約,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另房屋稅繳款書為85年至96年,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於84年8月14日協議分割陳山銘遺產後,陳張儼將系爭房地出租及由陳景森繳納房屋稅事實而已;另兩造對於陳景琳生前雖有婚姻紀錄,惟嗣已離婚,膝下無子女,至死亡前仍為單身,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即與陳張儼、陳景琳共同居住該處等節,均不爭執,則陳景琳於陳山銘死後,受分配系爭房地,並因與陳張儼同住,由陳張儼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亦可認係陳景琳扶養陳張儼之方法,無法認定係因吳美滿等3人所稱係因陳景森、陳山銘之系爭借名登記而來。
㈧陳吳美滿等3人又提出94年11月至102年5月間之手寫記帳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公產」,始需由陳吳美滿記帳,並於103年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時,需與新任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做結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繼續存在云云。惟該記帳細項為陳吳美滿單方自行手寫,其上未經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簽名確認,另觀諸該支出細項並未將系爭房地租金列入收入金額,且除列陳張衍生活費支出外,其上同列陳景森所分得之遺產即民權二路房地相關稅金及水電費支出等,難援以證明所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㈨綜上,陳景森、陳景琳與陳山銘就包括民權二路房地、系爭房地在內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在被上訴人、陳景森、陳景琳將之列入陳山銘所留遺產範圍內,並經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協議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得長泰街房地應有部分7/9、陳景森與陳景琳則分得長泰街應有部分各1/9及各分得系爭房地、民權二路房地應有部分均1/2,後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民權二路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陳景森,由陳景森單獨獲取民權二路房地,陳景森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於陳景琳(至於陳景森於85年2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緣由,如後所論),並無陳吳美滿等3人所稱被上訴人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繼受陳景森房地管理人地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於被上訴人與陳景森、陳景琳之間,陳吳美滿等3人亦無因陳景森死亡後,繼承取得陳景森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非有據。
七、陳吳美滿等3人主張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為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有無理由?
㈠承前所論,既認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民權二路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陳景森,由陳景森單獨取得民權二路房地,且依被上訴人、陳景森所受分配遺產計算價值,陳景森因陳景琳前開移轉民權二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取得該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時,陳景森、陳景琳亦有將系爭房地分歸於陳景琳單獨所有之意。雖陳景琳於同日併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景森,實源因陳景琳對外負有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登記於名下財產,乃將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景森,並無真實買賣,為陳吳美滿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0頁),是陳景琳與陳景森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景森斯時雖登記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然非實質真正所有權人。
㈡陳景森與被上訴人嗣先後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5日及9日,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逐次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不爭執事項㈨⒈至⒌所示);被上訴人、陳景森間雖有前開不爭執事項至所之貸款款項及金流往來,然該款項均非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陳景森等情,為陳吳美滿等3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有被上訴人、陳景森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第293至295頁),堪認被上訴人、陳景森並無買賣真意存在。
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而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景森就系爭房地雖無真實買賣存在,然兩造均不否認陳景琳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如前論,陳景琳經濟情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復酌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即陳景森依前開即不爭執事項㈨⒈至⒌所示之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之後,被上訴人與陳景森委請林次台將該贈與及買賣契約文件送件之前)所簽立之承諾書載明:「本人(陳景華)負責承諾照顧陳景琳之日後生活,特立此書為憑。買賣價金扣新台幣陸拾柒萬還陳景森。」(見調解卷第31頁),而斯時陳張儼並未死亡,該承諾書並無提及陳張儼,顯然系爭房地實際為陳景琳所有,陳景森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承諾負擔陳景琳日後生活照顧義務至明。
⒉另依陳景森於103年1月23日所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與承買人陳景華於民國103年1月5日訂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公契民國103年1月9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1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791地號,權利範圍3698/10000土地1筆】,本人承諾不論收到承買人陳景華多少價款,除扣除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交付陳景華收執。」(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經核前開承諾書所載67萬元相符,益徵被上訴人、陳景森間就系爭房地確無真實買賣,另參酌陳吳美滿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47至387頁)及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7頁),亦可認定陳景森所扣除之67萬元,乃係陳景森自85年至10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支出相關費用及陳張儼生活費用。
⒊陳吳美滿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陳景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內,及被上訴人前為陳景琳清償債務216萬7860元,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景琳死亡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自費項目同意書、醫療療及喪葬費單據(見本院卷第297至334頁),可認係由被上訴人為陳景琳支付單據所載費用,及經陳吳美滿自承其在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後,未再給付任何金錢給陳景琳(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確實已依前開承諾書所載自103年間負責照顧陳景琳日後生活支付相關費用,衡諸事理,陳景森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承諾負擔陳景琳日後生活照顧義務之情,應為陳景琳所知悉並同意。
⒋據此,被上訴人與陳景森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外觀法律原因,雖為贈與及買賣,誠然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且依被上訴人尚於103年1月10日簽署承諾書,亦無法認定係單純贈與,及依陳景森103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固認被上訴人與陳景森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且不存在,然渠等行為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於承諾書所載,承諾照顧陳景琳之日後生活照顧義務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陳景森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不存在情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渠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綜上,陳吳美滿等3人主張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吳美滿等3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另莊陳淑靖係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經原審裁定始追加為原告,本無提起訴訟及上訴之意願,因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等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陳吳美滿等3人連帶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