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張宗民、楊翼隆
- 上訴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睿宜綠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民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變更為張宗民,有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宗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莊瑋恩與實際負責人張宗民為夫妻關係,張宗民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對外以執行長自居,就公司對外事務具決定權。張宗民於111 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以上訴人有借款需求為由,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191,363元,扣除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償還之21,132元,尚欠17,170,231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0,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宗民於上開期間僅係受莊瑋恩指示於公司營業範圍執行業務之執行長,無代理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系爭款項乃張宗民與訴外人楊翼隆、陳文傑(下合稱張宗民等3人)共同經營光電綠能事業所獲佣金及開發費用,楊翼隆 、陳文傑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張宗民則委由上訴人及莊瑋恩代為收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退步言,張宗民等3人已於112年7月18日結算上述光電綠能事業相關債 務,其中亦包含系爭款項,自無允許楊翼隆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理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表格所示之內容(原審審重訴卷第15至21頁,其中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下稱附件一)。 ㈡張宗民於112年7月4日有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傳送原證12所示 之附表(下稱附表)至張宗民等3人及訴外人侯信博四人所 組成之群組。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迄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結算後,仍有17,170,231元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匯款至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莊瑋恩及張宗民之帳戶,或為上訴人代墊款項,合計17,191,363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償還現金21,132元,餘額為17,170,231元等情,有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存摺封面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25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張宗民斯時僅係受莊瑋恩指示於公司營業範圍執行業務之執行長,無代理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惟證人侯信博到庭證稱:上訴人通常是張宗民負責,張宗民應該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證人陳文傑證 稱:張宗民基本上是上訴人負責人,他對外宣稱執行長,從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是代表上訴人與他人談生意,甚至請人或借款都是由張宗民出面做一些事情。我與上訴人合作或往來也都是與張宗民接洽,張宗民可以直接代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以上2證人乃與張宗民 ,楊翼隆共組群組,與雙方事務自為熟稔,所述應符事實,且張宗民亦自承:我負責對外的業務開發,莊瑋恩有給我一個空間,只要在範圍內我都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院一第353頁),並對外宣稱係上訴人之執行長,有名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頁),參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翼隆於112年2月21日以LINE傳訊息「制行長今天跟我借的,匯開陽一銀」給莊瑋恩,莊瑋恩回覆「好的」等語,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款後,楊翼隆向莊瑋恩表示「開陽農金的利息扣款。這些我預支的,我都有記在睿宜和開陽的往來,等過一段時間順了後,再來算」,莊瑋恩亦回覆「好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257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莊瑋恩,對於張宗民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暨兩造間之債務往來顯然知情,並有授權張宗民為之,否則其應不會同意帳記上訴人名下,堪認張宗民確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惟張宗民曾於112年7月4日在LINE群組內提出對帳彙整檔案,有LINE對話紀錄及 對帳彙整檔案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依該對帳彙整檔所載有「應付款」、「已還款」、「借款」,並記載「睿宜借開陽」、「佣金」、「借款」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一匯款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張宗民、莊瑋恩,或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張宗民均記載為「睿宜借開陽」、「借款」等語,足認張宗民就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確已代表上訴人達成與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張宗民雖於原審稱:對帳彙整檔係楊翼隆先傳給我,我覺得上面標題不對,所以我回傳給楊翼隆,請楊翼隆更改,楊翼隆把他傳給我的都收回,對帳彙整檔是楊翼隆做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惟證人侯信博於原審證稱:對帳彙整檔是張宗民傳上來群組的,LINE對話人的Winni是莊瑋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證人陳文傑亦證稱:對帳彙整檔是張宗民提供的,主要是兩造間的借款,雖我不是他們股東,但他傳到群組上這個檔案我也有看過。LINE對話人Winni Chuang是莊瑋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2頁),且張宗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自難認有憑。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LINE對話中關於開陽農金的利息,係上訴人曾為訴外人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使用資金之需要,向農業金庫貸款供該公司使用,由於每月繳納利息,故由被上訴人代光大公司將該月應計利息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核貸通知書為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陳文傑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筆貸款並非上訴人幫光大公司借款,光大公司做完工程收工程款,上訴人匯的是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且張宗民於原審亦自承:光大公司負責蓋工程,該款項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農業金庫貸款,並將款項作為工程款支付予光大公司,則此貸款利息本應由上訴人給付,自無其所稱被上訴人代光大公司將該月應計利息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附件一之匯款係張宗民之佣金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37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 明其所述,且依張宗民提出之對帳彙整檔內容,其已逐筆將佣金與借款分開,堪認上訴人上述所辯,亦非可採。至張宗民雖另稱:借款實際上不叫做借款,是他匯回來給我的佣金。對帳彙整檔中已還款欄位是楊翼隆財務運轉不過來,會從我這邊先調,就是向上訴人先調過去給楊翼隆。上訴人總共借楊翼隆7,954,321元等云云,惟附件一之匯款,係由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張宗民、莊瑋恩之帳戶,或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業如前述,顯非上訴人借錢給楊翼隆,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復自承其主張系爭款項非借款,均係張宗民所述,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 第114頁),則其主張實難認有憑。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張宗民、楊翼隆已於112年7月18日清算了結,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清償等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18日協商錄音檔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64頁),惟對此,張宗民陳稱:112年7月18日楊翼隆、陳文傑到我公司對帳完後,他要求我把帳都對清楚,要求我把合股公司全部轉讓給他,所以我說我可以轉讓,但是你欠我的錢要給我保障,所以才開了500萬的本票給我。500萬元開發費他們就說500萬直接了掉,我就同意以500萬元結清。500萬開發費是指 我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參照協商錄音檔譯文,協商過程內容為投資案場款項,並提及貸款、工程費及張宗民開發費等費用,最後協商要拆夥,張宗民要求拿500萬佣金,並由陳文傑、楊翼隆相互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暨協商當日所做成之協商書記載「張宗民、陳文傑、楊翼隆三方同意協商合伙公司拆分及開發費處理方式,並各自簽具50萬本票一張,約定半年內處理完畢(113年1月18號),結清500萬開發費」等語,並由張宗民出具協議書記載「立書 協議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待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完佣金款項後,無條件全部過戶於楊翼隆先生」等語,有協商書、本票2張影本、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該次係就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及張宗民之佣金進行協商,加以上開協商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或討論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協議書亦全未記載,足認該次協商處理之債務範圍並未包含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難認有憑。 ㈧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尚積欠17,170,231元,業如前述。又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清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故被上訴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7,170,231元借款本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7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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