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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上訴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被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萬9,96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上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限制。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吳振吉,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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