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徐莊秀嬪
- 訴訟代理人
- 徐敏貞
- 被上訴人
- 莊蔡寶珠 (即莊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祐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莊國興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蔡寶珠,有莊國興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8、243頁),經上訴人聲明由莊國興之繼承人莊蔡寶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王卉君、莊蔡寶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卉君所有坐落澎湖縣○○市○○路OOO號O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隔間B室,前由莊蔡寶珠之子即莊國興承租,其對面隔間D室則由被上訴人陳祐宏出租予伊女徐敏貞,且由伊及配偶徐陳忠占有使用。詎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因莊國興使用延長線不當,致B室起火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而系爭房屋未使用耐燃材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有警鈴及消防灑水設備運作,房內亦違法裝設無法開啟之鐵窗,陽台未設逃生窗口,導致伊逃生受阻,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王卉君、管理人陳祐宏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伊在D室因系爭火災受困火場1個多小時,並因火勢造成全身嚴重之燒燙傷、腳趾截肢(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146元、看護費49,000元、安養中心費用995,228元,合計1,091,374元之損害,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10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祐宏: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外出購買早餐返回系爭房屋,甫開門就已發現濃煙,其配偶徐陳忠要求上訴人盡快離開現場,但上訴人不聽勸阻而堅持持臉盆滅火,導致受困火場,上訴人係因自甘冒險而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房屋之失火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無意見,但爭執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時已68歲,且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急性腎衰竭等,入住安養中心之原因可能是否為年事已高及本身之疾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卉君:陳祐宏早在111年6月28日即告知徐敏貞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卉君,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4日才口頭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餘答辯聲明及理由同陳祐宏等語。
㈢莊蔡寶珠(即莊國興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祐宏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王卉君、莊蔡寶珠(即莊國興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該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有新聞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亦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附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再者,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時之所有權人為王卉君,系爭房屋之隔間B室為莊國興承租,D室則由上訴人之女徐敏貞所承租予上訴人配偶徐陳忠使用,B、D二室相隔於對面,出租人為陳祐宏等情,業經陳祐宏、王卉君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租賃約定書(徐敏貞與陳祐宏簽立)、莊國興、徐陳忠及陳祐宏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87頁、系爭火災鑑定書第52頁、第56頁、第61至63、86頁),應堪認定。
㈢陳祐宏以前揭情詞置辯,為上訴人否認,主張:系爭火災當時,上訴人係持臉盆澆花,徐陳忠誤以為滅火云云。然查:
⒈經查,據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68歲,身體仍相當健康,可自由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以及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伊剛從外面買早餐回來,與其當時同住之配偶徐陳忠則前一天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參以徐陳忠於111年7月1日於消防局時陳述:系爭火災當天早上我太太先去買早餐回到住處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56頁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當時行動能力正常,反觀係徐陳忠行動不便。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早在108年11月經醫師確診為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行動本就不便,遑論進入B室滅火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固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紀錄單為據。惟觀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71頁),雖記載診斷上訴人罹患雙膝退化性骨關節炎,然診斷書出具日期係114年11月6日,為系爭火災發生後3年;又觀以病歷紀錄單,上訴人於108年11、12月、109年6月雖因膝部骨關節炎就診(見本院卷第173-187頁),然迄至111年7月系爭火災發生期間,並無因上開關節炎就診紀錄,況上訴人自承系爭火災時其身體健康、可自由活動等情,自難以前述診斷書及病歷紀錄即逕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本就行動不便等節為真,故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火災當天,一開始時是伊從外面買早餐回來,過一會兒發現陽台有煙跑進來,徐陳忠出去時還沒有發現什麼失火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又參以徐陳忠於消防局時陳稱:當天早上我太太即上訴人外出去買早餐回到住處,當時我就發現從陽台的門、窗有灰黑煙飄進來,我就覺得奇怪,就叫我太太先離開房間,我就先爬出房間往樓梯方向逃生,當我經過走廊打開大門,爬到樓梯時,就有3位年輕人上樓把我帶下樓逃生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56頁消防局談話筆錄)。綜上,足見當時徐陳忠因見有煙飄進,曾要求上訴人離開房間,徐陳忠雖行動不便,仍能以爬行方式離開現場,然上訴人未立即隨同徐陳忠離開。
⒊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關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第二點:「到搶救時,於3樓梯間發現房客徐陳忠癱坐於階梯,神情激動緊張表示尚有一人在屋內,但可能因情緒激動緊張影響而致有些口齒不清地提供待救人員位置為右側的房間(按:指B室房間,起火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43頁),但經佈水線入室先至指定方位的房間搜救時卻未見有人員受困情形,後經擴大搜救時才在左側(即為西南側房間3-D室)內,發現受困房客上訴人仰躺於地板上,迅速將其送醫急救」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48頁)。足見徐陳忠在系爭火災當時,見前來救援之消防局人員,隨即告知尚有人在屋內,並指往B室之方向,而非其平日居住之D室,而消防人員亦先至B室察看。再參酌徐陳忠於消防局人員救離系爭房屋後未幾向媒體陳述:「她(指上訴人)從外頭買(早餐)回來,想說奇怪,怎麼會有煙,她就拿臉盆要去滅火」等語,並將雙手往上呈潑東西之姿勢等情,有華視新聞「00000000」之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393頁),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網路影片屬實(見原審卷第426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徐陳忠有向媒體為上開陳述(但否認手持臉盆係為滅火,而係澆花等情,見下述),益證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非隨同徐陳忠離開現場。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當時係持臉盆欲澆花,徐陳忠向媒體陳述有誤云云。固舉證人徐陳忠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徐陳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她(指上訴人)先去買早點,不曉得外面發生什麼事情,等到她一回來要去澆陽台花木,門一打開煙就衝進來,因為裡面沒有開燈,早上暗暗的,我就沒有看到人,我腳受傷,爬出去大概20公尺,救難人員就把我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由證人徐陳忠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述系爭火災當天早上外出買早餐返家後至陽台澆花木,門一打開即見煙進來等節,此與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時自承:伊買早餐返家,過一會兒發現陽台有煙跑進來,徐陳忠出去時還沒有發現什麼失火狀況等情,以及徐陳忠於消防局陳述:上訴人外出買早餐回到住處,當時我就發現從陽台的門、窗有灰黑煙飄進來,我就覺得奇怪,就叫我太太先離開房間等節;則就發現火災冒煙之過程,前後陳述相異。衡諸常理,實難想像上訴人見有火災冒煙之產生,仍持臉盆為澆花之舉?則陳祐宏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時,持臉盆係為滅火乙節屬實,故證人徐陳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澆花木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⒌審酌徐陳忠行動不便,卻可順利自其居住之D室離開而脫困火場,上訴人並非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即隨同徐陳忠離開現場,嗣徐陳忠於系爭房屋樓梯時對前來救援之消防員指示待救人員在B室,堪認上訴人在可安全離開火災現場之情形下,又基於自己之行為前往起火點之B室為滅火,其所受傷害乃係其本人自招之危難行為所致,屬獨立原因事實;姑不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其他房客使用延長線不當或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之管理設置不當,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說明,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固主張:縱伊有滅火之舉,仍屬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基此,該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所受前揭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安養中心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上訴人滅火之舉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此為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向澎湖縣消防局函詢問題(見原審卷第419頁,本院卷第59-63頁),嗣經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2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